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張家榮所犯本案與另案被告 吳承穎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732號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37號案件,下稱前案),具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而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就本案偵查終結追加起訴,並於111年3月21日繫屬於本院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94號追加起訴書、111年3月18日北檢 邦賢 111偵緝94字第1119023923號函上本院收狀戳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11頁)。惟查,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前案業因另案被告吳承穎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於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1年3月31日宣判等節,有前案審判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從而,本案追加起訴既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追加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按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謝欣宓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94號被告張家榮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丁股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37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榮與吳承穎(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第1973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37號案件審理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通訊軟體LINE向 陳怡姿 佯稱得提供家庭代工,惟須提供金融卡等,致陳怡姿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包裹寄出,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撫順門市,復由張家榮指示吳承穎於民國109年9月22日上午4時50分許,至統一超商撫順門市領取上開包裹,並將上開包裹拿至張家榮之住家將包裹交付予張家榮,再由張家榮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以此方式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陳怡姿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內。
二、案經陳怡姿及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家榮於偵查中之供述否認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承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同案被告吳承穎有依被告之指示,至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領取包裹,再將包裹攜至被告之住家交付予被告,並由被告交付500元報酬予同案被告吳承穎等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姿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網路明細翻拍照片證明告訴人陳怡姿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本案之提款卡寄出之事實。4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資料、對話紀錄等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5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6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證明同案被告吳承穎有至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領取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承穎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同案被告吳承穎前涉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73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丁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37號案件審理中,與本案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檢察官林晉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李淑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告訴人 李佩容 詐欺集團佯稱為貸款業者,於109年9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佩容,佯稱得提供貸款服務,惟需先繳交押金,致李佩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09年9月24日下午7時5分許32,000元2告訴人 陳家苗 詐欺集團佯稱為蝦皮購物網站及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於109年9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致電陳家苗,稱因內部疏失而設定為超級會員,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陳家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09年9月24日下午7時55分許29,123元3告訴人許〇如(94年次,年籍詳卷)詐欺集團佯稱為網購商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09年9月24日下午8時許致電許〇如,稱因內部疏失而重複輸入訂單,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許〇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09年9月24日下午8時2分許4,030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