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60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6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603號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 吳東霖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A45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9月15日下午6時33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16巷、仁愛路4段交岔路口,因紅燈迴轉,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敦化南路派出所員警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掌電字第A00KA45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0月15日前。嗣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A452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於110年11月18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當下本人經違規攔查之後,有詢問員警是否為闖紅燈一樣的行為,但警察說不一樣,後來上網查,開單理由為闖紅燈,點數扣3點。本人違規迴轉是事實,但實際上闖的定義是(通過、超越),本人也並未超越停車格,很明顯就是雙黃線違規迴轉,應該不構成闖紅燈之要素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表示,執勤員警擔服執法勤務,發現系爭車輛於110年9月15日18時3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路0段○○○○○○號誌時相,於忠孝東路4段216巷西側車道逕自迴轉進入忠孝東路4段216巷東側車道(北往南方向迴轉南往北方向)續行騎乘,為舉發機關員警目視該車違規後依法攔檢舉發紅燈迴轉,尚無違誤。經檢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員警執勤影像檔(影片共5分鐘),於00:01:56可見執勤員警騎車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於00:01:58前方路口號誌仍為紅燈時,原告車輛駕駛人於紅燈狀態迴轉而來,於影片00:02:00員警見狀後過程中按鳴喇叭,並開啟警鳴器予以攔查原告並告知違規事實,於00:05:00影片結束。又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另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爰本案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之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綜上,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又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機車駕駛人處以新臺幣1,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㈡、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說明二略以:「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㈢、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9月15日下午6時33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16巷、仁愛路4段交岔路口,因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45頁)、原告申訴資料(本院卷第47-48頁)、舉發機關110年11月4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03069200號函(本院卷第51-5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5頁)、採證光碟(本院卷末頁證件存置袋)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㈣、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影片為員警密錄器所攝影像,影片內顯示拍攝日期為2021/09/15。影片一開始,佩戴密錄器之執勤員警騎乘機車在路邊攔查一輛自小客車,並有其他員警在場執行勤務;影片內時間
18:34:00時,執勤員警發動機車朝前方路口直行,並可見該路口上方號誌顯示為紅燈,號誌前有數輛機車及汽車正在停等紅燈。影片內時間18:34:08時,執勤員警逐漸接近前開路口,此時可見前開停等紅燈之車輛中,一輛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朝左迴轉,跨越其左側之雙黃線後進入對向之外側車道繼續騎乘;影片內時間18:34:12時,執勤員警按鳴警報器,朝向系爭機車騎乘,並告知系爭機車駕駛人停靠路邊。影片內時間18:34:21時,執勤員警告知系爭機車駕駛人剛剛紅燈迴轉,並對該系爭機車駕駛人開立舉發單;影片內時間18:36:20時,執勤員警將舉發單交由系爭機車駕駛人簽收,並告知系爭機車駕駛人可自行查詢違反法條或紅燈迴轉的處罰額度。影片內時間18:36:59時,執勤員警復告知原告不同闖紅燈態樣所處罰鍰額度不同,原告可自行查詢,隨即騎乘機車離開。」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車輛於號誌為紅燈時朝左迴轉,並跨越其左側之雙黃線後進入對向之外側車道,依前揭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是可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
㈤、雖原告稱其迴轉非屬闖紅燈行為,惟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再者,倘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個人主觀之認知或過往行經該處之習慣而可恣意違反,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制效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是當路口號誌為紅燈時,該行向之車輛均應停止,原告亦應待綠燈時方得迴轉,原告於紅燈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恣意闖紅燈迴轉,即可能使其他人車無法預見原告車輛之動態,有危害其他道路使用者人車安全之風險存在,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款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處分,洵屬有據。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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