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6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616號原告 吳文植 訴訟代理人 吳奕德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857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事實概要欄所示),前以民國110年11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857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上開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內第二項所記載關於第一項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之處分應予刪除,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更正上開裁決書內容,此有北市裁申字第1103219897號函、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2頁及第75至77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重新所為更正之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機關更正後所為之裁決即北市裁催字第22-AFV3857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二、本件證人 吳文豐 為瘖啞人,經本院特約通譯 許晶喬 到庭以手語翻譯,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建國派出所員警於109年10月31日11時9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與農安街口,目睹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有「未依號誌指示紅燈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車道」之違規行為,遂吹哨及平揮指揮棒欲予以攔停,惟駕駛人未停止即逕行離去,員警因認系爭機車之駕駛人為車主即原告,故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於同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3857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對原告逕予舉發,記載到案日期為109年12月16日前。嗣原告於109年12月14日向舉發機關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於109年12月30日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9307899號函回覆原告違規屬實並副知被告,原告不服,於110年1月11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10年1月14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103008447號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後,舉發機關於110年1月19日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03018924號函查復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10年1月26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103002704號函回覆原告仍應依法裁處,並延長應到案日期至110年3月2日。原告逾應到案日,未至被告處所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於110年11月2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8577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1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案發當時騎乘系爭機車之駕駛人為吳文豐,吳文豐是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聽語障礙者,事發當時無法覺察執法人員之稽查,非故意逃逸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吳文豐於109年10月31日11時9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至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與農安街口,因有「未依號誌指示紅燈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車道」之違規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故為舉發機關員警分別製單舉發。吳文豐固陳述「為聽障人士,警察攔檢手勢看不懂」,然經舉發機關復查,本件員警稽查時係於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處,吳文豐縱使未聽見鳴笛聲,亦可清楚知悉員警示意停車之情事;且經被告檢視路口監視器,見一普通重型機車違規紅燈左轉及逆向行駛,員警上前以哨音輔以指揮棒欲攔停該違規駕駛,另檢視員警密錄器採證影片,可聞明顯哨音及員警平舉指揮棒並橫跨車道欲攔停違規人畫面,且該影片見機車駕駛人已望向該員警,是依其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或不能停車接受稽查之情事,自難卸免過失之責認。此外,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實際駕駛人為吳文豐乙節,查原告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前歸責於吳文豐,且被告亦已以110年1月26日北市裁申字第1103002704號函「說明四、」提醒吳文豐與原告應於110年3月2日前辦理歸責駕駛人,原告逾期未辦理,被告遂以原處分逕行裁決並無違誤。綜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決罰鍰1萬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道交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之應到案日期為110年3月2日,有110年1月26日北市裁申字第110300270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又原告逾期仍未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以原告為受處分人作成原處分,自屬合法,在此先予敘明。
㈡再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㈢經查:
1.本件駕駛人吳文豐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未依號誌指示紅燈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車道」之違規行為,且經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並吹哨、平舉指揮棒欲予以攔查,惟吳文豐未受指示受檢即逕行離去,嗣遭被告認定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吳文豐於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並有系爭舉發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V385771號及第AFV385772號舉發通知單、原告之交通違規申訴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9年12月30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9307899號函、110年1月19日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03018924號函、被告110年1月14日北市裁申字第1103008447號函及110年1月26日北市裁申字第1103002704號函、路口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光碟暨本院勘驗筆錄、原處分書、原告及吳文豐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85頁及第123、143、145、173、17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先為認定。
2.惟查:本件駕駛人吳文豐為重度障礙者,其機車駕駛執照背面註記「聽障」等情,有吳文豐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73至175頁),並經吳文豐於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我是聾人,我沒有聽到警察吹哨聲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是吳文豐無法聽聞舉發機關員警之哨音等情,應堪認定。再觀諸本院依路口監視器影像所製之勘驗筆錄,內容略以: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11:08:07「影片一開始,可見員警站在路邊」;畫面時間11:08:13「系爭機車左轉,逆向進入畫面中直向車道行駛。此時員警舉起指揮棒,往系爭機車方向追去」;畫面時間11:08:15「系爭機車並未停下,繼續逆向行駛。此時員警持續往系爭機車方向追去」(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再觀諸本院依員警密錄器影像所製之勘驗筆錄,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容略為:畫面時間11:09:20「可見系爭機車準備逆向進入車道」;畫面時間11:09:21「員警吹了一聲哨,並平舉指揮棒,往系爭機車方向追去」;畫面時間11:09:23「員警往系爭機車方向追去」;畫面時間11:09:24「員警再次吹哨,系爭機車並未停下,繼續逆向行駛」;畫面時間11:09:25「系爭機車並未停下,繼續逆向行駛」(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上開密錄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內容,經本院函予兩造並當庭請其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01頁),兩造均無意見,是上開勘驗結果應堪認為真實。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舉發機關員警係以「平舉指揮棒、吹哨2聲並由另側路邊穿越道路向吳文豐靠近」之方式予以攔停,而由員警於路邊舉起指揮棒(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
11:09:21),至員警往系爭車輛追去(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11:09:23),再至系爭機車未停下而繼續逆向駛離,即吳文豐行駛超過員警所在位置而背對員警離去(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11:09:24),約2至3秒;結合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以觀,可見員警於上開2至3秒內,係由距吳文豐較遠之另側車道路邊(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1:08:
13),經2秒行至路中央分向限制線(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時間11:08:15),再經不足1秒行至吳文豐所在之車道中央(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1:08:15),且於員警行走之過程中,吳文豐逆向之車道內側持續有車輛通行(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依上開說明,可知員警立於分向限制線至吳文豐背對員警離去僅約1秒,而吳文豐既無法聽聞哨音,僅得以目視之方式判別情事,則於員警仍立於另側路邊平舉指揮棒時,受車流影響,難認逆向於車道外側之吳文豐已可目視該員警,然員警走至分向限制線進入吳文豐視野範圍後,僅短暫1秒吳文豐即駛至背對員警,實難排除吳文豐因時間過短,無法理解員警之動作係示意其停下之意,復員警於其背後吹哨,吳文豐則因無法聽聞而未停下,從而,吳文豐證稱雖有看見員警,然未注意員警是否舉手,且其為聾人,未聽見哨音,非故意逃逸等語,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率認原告於前開時、地,有本件「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