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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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294號聲請人 柯佩汶 代理人 林奕秀 律師被告 蔡沛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08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979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貳、程序方面
一、關於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柯佩汶以被告蔡沛辰涉有詐欺取財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聲請人就後者所為告訴之性質實為告發,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不合法,詳後述)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979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0年11月22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086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處分書於110年11月30日送達,聲請人於110年12月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各1份可稽,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就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關於違反銀行法罪嫌部分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向偵查機關之陳述,核屬告發而非告訴,對於不起訴處分,即不得聲請再議;而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之再議聲請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其確定(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981號判例、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參照)。又銀行法第125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目的係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至於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判決參照)。
(二)聲請人固對於被告提出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之告訴,惟依上說明,此罪之保護法益乃國家法益,聲請人自非直接被害人,無從提出告訴,聲請人所為告訴之性質,實為告發,復據高檢署上揭處分書述明在案,是聲請人對於此罪嫌之不起訴處分自不得聲請再議,故聲請人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亦非適法,應予駁回。
參、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又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從實體上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其實質效果,就現行法制言,與受無罪之判決無異;故於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範圍內,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非僅止於訴權之暫時未行使而已。是以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2款所定原因,得再行起訴外,別無救濟或變更方法。其於法院審判時,於事實同一範圍內,仍不得作與之相反之認定,以維護法律效果之安定與被告自由人權之受適法保障(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參照)。再依司法院院字第284號解釋,刑事案件已經送達不起訴處分書後上級機關復令偵查,或原告訴人於經過再議期限後,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理由請求繼續偵查究辦,經檢察官查明並無可以起訴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將不起訴之理由,通知原告訴人,不必再為不起訴處分。據此意旨,如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告訴者為原告訴人或係告發或移送時,逕為簽結後通知即可,如為其他有告訴權之人,為使其明瞭前案之情形,期能折服,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處分(法務部(83)法檢(二)字第1468號函釋參照)。
肆、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係 王派宏 (另經通緝)助理,王派宏以頂尖教育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頂尖公司)等名義推出投資方案,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藉由投資名義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提供高於王派宏事業體官方投資窗口所可提供之年利率36%及紅利遊說下,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將新臺幣50萬元投資款匯入被告指示之 廖子盈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其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銀行帳戶,並簽訂「共同投資派宏事業體三年期合約」(下稱本案合約),因認被告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伍、查:
一、聲請人本案指訴被告因擔任王派宏助理,以頂尖公司等名義而招攬投資,號稱可取得顯不相當之高利而吸收資金等情,與被告另遭警方移送檢方偵辦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6103號、第35177號,109年度偵字第3393號、第17084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一)所列警方報告意旨,及其他告訴人提起告訴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046號、第16047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二)所列告訴意旨所指被告以王派宏助理身分對投資人誘說,與王派宏或廖子盈等人簽訂契約,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吸收資金之事實經過,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有前案一、二之不起訴處分書可憑(他卷第17-37頁),本案與前案一、二所不同者乃被害人有別,聲請人提出本案告訴時又無主張有何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2款所定原因之證據資料,而可動搖前案一、二之不起訴認定,揆諸前開說明,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均認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為不起訴處分,難謂與法有違。
二、至聲請意旨稱聲請人遭被告私下向王派宏爭取,而以獨有投資方案及一年達36%之高利招攬其投資,所簽署之本案合約與前案一所指被告參與犯行之吸金方案有別等語,主張本案與前案一並非同一事實。惟:
(一)關於聲請人主張遭高額年利率引誘投資部分依前案一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他卷第23頁),收受聲請人投資款之廖子盈於該案中陳稱「學員都說伊這邊利息比較高」、「王派宏當初跟伊說的就是3%之月息,簽約流程是由被告先招攬學員投資,然後把人交給伊簽約,然後伊就跟學員約時間簽約」,可認聲請人前開主張遭高利吸引受騙投資部分,已在前案一告訴範圍,並經檢察官偵查審認。
(二)聲請人主張簽署被告獨有投資方案之本案合約部分查聲請人簽署之本案合約固未在前案一所列詐欺吸金投資方案之列,惟參諸前案二不起訴處分書(他卷第33-37頁)所載,與本案合約同等以「投資王派宏事業體」為名之合約,屢遭該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指稱為其等遭詐欺吸金時所知投資方案而簽署之合約(前案二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3、5、14、1
6、17、19),其中復有與聲請人相同,係將投資款匯入廖子盈帳戶者(前案二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3、16),足見聲請人注資之投資方案,係前案二告訴範圍內,亦經檢察官調查完畢。
(三)基上,聲請人在本案提告之同一事實,已經前案一、二不起訴處分審認,前開聲請意旨並不可採。
陸、綜上所述,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就聲請人主張被告涉嫌違反銀行法部分,其聲請為不合法;就聲請人主張被告涉嫌詐欺取財部分,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持理由,雖因漏未說明前案二部分,致與本院上開說明略有差異,然就聲請人本案告訴範圍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已經前案一、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之告訴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結論並無二致,且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其聲請均應駁回。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解怡蕙
法官許凱傑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