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馨英選任辯護人張藝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馨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馨英於民國109年1月21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先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商店前南往北向之路邊臨停,嗣於路邊駛出並欲迴轉之際,應注意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來往車輛之行駛狀況,貿然駛出並於同段157巷口欲迴轉,致左後方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之 鄭語絜 避煞不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腳大腳趾非移位閉鎖骨折、右側膝部、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語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徐馨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A車於該路口欲迴轉,且不否認告訴人鄭語絜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迴轉時前面左右都沒有看到告訴人,我是迴轉好了之後要直行,告訴人的機車才逆向過來衝撞我等語。辯護人則辯以:本件事故之地點係可迴轉但有限速50公里之路段,被告於迴車前,已暫停車身並顯示左轉車燈,看清無來往車輛後,才進行迴轉,並無任何過失。告訴人騎乘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且告訴人當時欲跨越車道逆向強行繞過被告A車之車頭,方為本件肇事因素。又本件大安路南往北方向係單一車道,A車與B車僅有前後車之關係,告訴人之B車如欲超過A車時,應保持適當之距離而未保持。縱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被告於肇事後,通知警據報前往處理,被告在場表明身分自首並接受調查,應有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月21日17時30分許,駕駛A車先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商店前南往北向之路邊臨停,嗣於路邊駛出並於同段157巷口欲迴轉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腳大腳趾非移位閉鎖骨折、右側膝部、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有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9至11、107至109、247至248、259至260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27至51、263至28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1、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大安路1段188號前燈桿」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名稱LADD189-01大安東豐,以下時間為監視錄影檔案時間),兩車於發生碰撞前,A車之行進方式為:⑴於該日17:25:33至17:
25:45:A車顯示左方向燈。⑵17:25:45至17:25:46:A車向左方起駛移動。⑶17:25:47:A車仍持續向左轉向,並離開畫面左上角。而B車之行進方式為:⑴17:25:40至17:25:41:B車經過大安路1段175巷口前,顯示後煞車燈,隨即熄滅,並見路上有1行人穿越道路,B車再顯示後剎車燈。⑵17:25:42至17:25:45:B車通過大安路1段169巷前後,多次顯示煞車燈並熄滅。⑶17:25:45至17:25:46:B車顯示煞車燈仍持續前行,並離開畫面左上角(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及依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顯示A車於起駛向左方移動時,B車位於該路段直行並位於A車之後方(見偵卷第45、47頁);復參酌A車受撞擊之位置為左側前輪上方葉子板、位置接近路分向限制線、A車身並未完成迴轉僅向左側偏移等情(見偵卷第269至275頁),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前,兩車均為行進中之狀態,A車原處於路邊臨停之狀態,並起步向左方起駛移動,而同時間B車於同路段在A車後方直行並亮起煞車燈,並於A車尚未完成迴轉之際,即於路中發生碰撞。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是從大安路往仁愛醫院的地方直行,我直行後來有壹台車從路邊直接往左轉出來,我沒有辦法知道被告是否要迴轉,我有按喇叭,但是被告沒有減速,我向左靠想閃避被告,但沒有閃過,故我的車頭與被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08頁、本院卷第77至80頁),自堪為認定。
2、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甚明。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駕車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述現場照片4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於路邊臨停起駛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疏未注意後方有告訴人騎乘之B車,亦未等待至該路段確實淨空、禮讓行進中車輛,即貿然向左起駛,以致發生本件事故,確屬有過失。
3、又本案經本院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參酌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畫面影像、照片、談話紀錄之鑑定意見為「1.依據警方事故處理資料、影像及當事人筆錄自述,事故前,A車、B車皆沿大安路1段南向北行駛;至肇事處,A車迴轉時,其左前車頭與B車右側車身碰撞。
2.依A車警方談話紀錄,其自述『打左轉方向燈,看兩側無來車,我就將車往左迴轉』,併依警方事故現場圖標繪之兩車位置,及卷附當事人陳報光碟内含照片之碰撞後車輛位置照片等跡證,顯示事故當時A車確有左偏迴轉之操作,因其係迴轉之車輛,在迴轉前,應暫停、顯示左轉方向燈光並看清無來往車輛,以避免肇事,惟A車仍在迴轉時與B車接觸,研判A車因其疏未確實注意、未看清大安路1段南向北行駛之車輛動向,以致於迴車過程中發生事故。
3.再依監視器影像(LADD189-01),警方記載於17:25:39(畫面上方時間)出現之B車,在通過大安路1段、東豐街口後,該車煞車燈光有亮起情肜;由於雙方對監視器出現之車輛皆無法辨認,併參酌照片拍攝之兩車車損等現有跡證,尚無B車駕駛疏忽情事,另無具體跡證可判定B車事故當時有超速,B車對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而逕行迴車之A車實無法預期。4.依規定,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5.綜上研析,A車徐馨英駕駛自小客車『迴車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B車鄭語絜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嗣因被告對上開鑑定結果不服,本院依其聲請轉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上開覆議會於110年7月5日召開110年第12次第6案,結論仍維持上開鑑定結果,並補充說明略為「參酌警方事故現場圖,A車車身左斜,大部分位於大安路1段南向北第1車道内,左後輪壓於同向黃網線,左前車頭跨越分向限制線;B車左倒於北向南第1車道,前輪輪軸距黃網線北緣1.6公尺。另參酌事故照片(編號2、3),A車車損於左側車頭(左前車燈),B車車損為右前車頭(編號4、5)。復參酌上述影像及跡證顯示兩車行駛動態,是以推析,A車係迴轉車,惟A車於路口黃網線處迴車時,其迴車過程中疏未確實注意同路同向其他車輛之行駛動態,致與同向同車道直行駛來之B車發生碰撞;是以,A車徐馨英『迴車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另B車係直行車,其對於A車於行駛過程中迴轉未注意來車之行為無法預期及閃避;是以,B車鄭語絜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另依現有跡證尚未顯示B車有超速行駛之情事。」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4月19日北市裁鑑字第1103027866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8月27日北市交安字第1103001947號函檢附之覆議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至36、135至140頁),足見鑑定人綜合兩車行車方向、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相關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等情狀後,亦認定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起駛A車欲迴轉之際,未讓行進中之B車先行所致,而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4、從而,告訴人既如前述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已經迴轉完畢之後要直行,告訴人的機車才逆向衝撞云云,惟依卷附之事故現場照片顯示,A車於事故現場車頭僅向左偏移,並未完成迴轉,而B車碰撞後倒地之車頭與A車車頭均為同向,是被告辯稱告訴人逆向衝撞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再者,辯護人辯護意旨雖謂該路段係單一車道,A車與B車係同方向、同車道行駛之前後車,告訴人並未禮讓A車、遵守超車之相關規定,始致生本件事故發生云云。惟所謂前後車,係指汽機車在同一車道、同一行向之車輛關係,本案中被告駕駛之A車原係停靠路邊,欲在起駛後欲迴轉而向左偏移於該路段中央,與B車並非在同一車道行駛,亦非同一行向之前後車關係,則辯護意旨指稱告訴人應禮讓其先行、遵守超車規定云云,尚屬誤會,仍不足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於偵審期間所為辯解,乃屬辯護權之正當行使,無礙其自首之成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駕照,當知駕駛汽車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並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然其於路邊臨停起駛而欲迴轉之際,未確實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亦未禮讓告訴人行進中之B車優先通行,致發生系爭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自屬不當。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表示任何歉意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生活及精神上均因本件事故受有相當之痛苦及不便之情。兼衡被告過往無犯罪前科,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主婦無實際收入,無須扶養家屬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德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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