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69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6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督導考核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695號抗告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代表人 莊新河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政府間督導考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相對人為辦理民國99年度基層農會考核事項,前於100年5月10日派員考核抗告人,評定抗告人該年度之考核得分為79.2分,列為乙等,乃以100年6月30日府農輔字第10001348200號函送「99年度考核得分計算表」予抗告人。抗告人不服,申請復評,案經相對人以100年8月25日府農輔字第10001745241號函復變更抗告人99年度考核分數,由79.2分增給調為82.0分。抗告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99年度基層農會考核事項,經相對人考核結果,評定抗告人該年度之考核得分為82分,依行為時農會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應列為甲等,惟此甲等成績,依行為時農會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7條之規定,並無直接產生規制作用或法律效果,故不屬於行政處分。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考核評分會產生獎懲之法律效果云云,惟按行為時農會考核辦法第6條規定列甲等者予以嘉獎,係由主管機關依據本次農會考核成績評定結果另作成嘉奬行為,非由本次考核得分為82分即產生「嘉奬」之法律效果。另抗告人主張本次考核得分會影響農會總幹事遴選等情,惟按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第2條、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可知農會考核得分僅係現任總幹事將來參與遴選時總幹事考核成績計算之依據,是農會總幹事考核成績與農會本身考核成績兩者並不相同,尚難謂抗告人考核得分為82分時即直接產生「農會總幹事遴選」之法律效果等由,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按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行政處分無庸有其為行政處分之文字,只要文書上有足以表示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思,即為已足。本件相對人100年8月25日農輔字第10001745241號函關於抗告人99年度考核復評之教示載有若對復評之結果不服者,可提起訴願,顯見相對人已認定該復評為行政處分。原裁定認定其非行政處分,自屬有誤。且依行為時農會考核辦法第9條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考核之後可命農會對於聘僱員工、營運、業務等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影響農會人事任用、薪資管理之一般行動自由,實已對農會產生規制之法律效果,故無論農會考核評分之分數多寡,均屬行政處分。是本件相對人日後可據考核計分表上記載之扣分事項,命抗告人為一定行為,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考核評分,係屬行政處分至為灼然,原裁定認非屬行政處分,顯為重大謬誤。再依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第3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第2項、第13條,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1條之規定,可知農會年度考核成績為農會總幹事之考績,是考核評定將影響農會總幹事工作考核、候聘資格、遴選結果,甚而影響人民之工作權及財產權,故農會考核評分實為行政處分甚明等由,為其論據。
五、本院按:㈠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財務處理辦法、總幹事遴選辦法、選舉罷免辦法及考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五、考核辦法:考核項目、計分標準、成績評定、獎懲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農會法第49條之1第5款定有明文。依農會法第49條之1授權訂定之行為時農會考核辦法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條、第6條、第7條規定:「主管機關應於每年6月底前,邀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機關及上級農會辦理農會會務、業務及財務年度考核,並評定成績。」、「農會年度考核,以1百分為滿分,並以評定成績列等,90分以上列優等,80分以上未滿90分列甲等,70分以上未滿80分列乙等,60分以上未滿70分列丙等,未滿60分列丁等。」、「主管機關應將年度考核評定成績以書面送達受考核農會;農會如有異議應於送達之日起15日內,以書面檢附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復評,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復評以一次為限。主管機關完成前項評定成績後,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分送有關機關及上級農會。」、「農會年度考核成績評定結果,由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予以獎懲:一、列優等者頒給獎狀。二、列甲等者予以嘉獎。三、列乙等者不予獎懲。四、列丙等以下者予以警告。」、「(第1項)年度考核評定成績未滿70分之農會,應就其缺失事項研提改進措施提報理事會作成決議,並列管追蹤。(第2項)年度考核評定成績未滿60分之農會,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農會檢討其缺失及訂定計畫,並督促其改進。」可知,經主管機關對農會之年度考核評定成績列為甲等者,並無對該受考核人產生規制效果,難謂屬行政處分;主管機關雖得依據考核評定之甲等成績予以嘉獎,然係另作成嘉獎行為,非由甲等成績即生嘉獎之法律效果。本件抗告人99年度考核成績經相對人評定為82.0分,列為甲等成績,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考核評定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即非屬行政處分。雖相對人100年8月25日府農輔字第10001745241號函載有「抗告人不服復評結果,得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願」等語,然上揭函是否為行政處分,應以是否有發生規制效力為斷,不因有上揭記載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效力,抗告人主張上該函有上揭之記載,即應認該函為行政處分云云,不足採信。至於抗告人99年度考核經相對人評定為82.0分,列為甲等成績,將影響農會總幹事工作考核、候聘資格、遴選結果云云,然查,行為時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遴選,指主管機關於農會屆次改選或農會總幹事中途出缺所辦理總幹事候聘人登記公告、受理登記、審查登記人資格、評定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成績、面談、評定合格人員及造具合格人員名冊之作業程序。」、第1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5條第1項所稱考績,指主管機關於農會選任人員任期屆滿改選前所辦理現任農會總幹事之屆次考核成績。」、第2項規定:「前項所定農會總幹事屆次考核成績,由主管機關依其當屆任內之各年度農會考核成績平均計算,並造具名冊函報中央主管機關。但中途接任之總幹事,其當屆任內之農會年度考核次數未達二次者,不予辦理屆次考核成績。」可知農會考核得分僅係現任總幹事將來參與遴選時總幹事考核成績計算之依據,是農會總幹事考核成績與農會本身考核成績兩者並不相同,尚難謂本次抗告人考核得分為82分時即直接產生有「農會總幹事遴選」之法律效果等情,復經原裁定論述甚詳,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據此主張上揭函為行政處分云云,仍無不足採。從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所提撤銷訴訟,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廖宏明
法官江幸垠法官林金本法官陳國成法官侯東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葛雅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