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6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V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再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又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3月16日11時36分許,違規停放在臺北市○○區○○街上劃設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經警拍照採證後,逕行掣單舉發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等語。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5年3月16日將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街○○巷○號門口前,遭警開單舉發違規,伊遂於同年3月18日拍下當時停車情況,並電告康樂派出所請求員警到現場判斷,然到場員警卻無法判斷該處是否為禁停區, 嗣伊 依法提起申訴,惟內湖分局回函對尚有刨除痕跡之紅線是否具有法律作用避而不談。又根據安泰里里長 陳演城 及議員 吳世正 回答都顯示該處紅線已被刨除,但因未刨除完全,以致造成百姓無所適從。再者,倘該處設有標準紅線,何以拖吊車並未拖吊,綜上,原處分顯有不當,實難甘服云云。
四、本院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舉發違規時點,停放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經警拍照逕行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現場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稽,應甚明確。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由卷附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彩色採證照片觀之,異議人停放車輛之地點確實劃有紅線,又該紅線雖非新漆設,然仍屬清晰可辨,參以異議人停車時係上午之日間,該時陽光充足,一般人依肉眼觀之,即可清楚判斷該處繪製紅線,並無誤認該處紅線早已塗銷之可能,其所稱紅線已遭刨除未淨,因而無所適從云云,並非可採。至於違規停放車輛拖吊與否,仍須由主管機關衡量該違規車輛影響道路通行情況而定,與是否掣單舉發原屬二事,非謂未經拖吊即不得掣單舉發,是異議人執此為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確有於上揭時間,停放在劃設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實線地點之交通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又舉發單位係因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不在場,有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之正當理由,符合首開得逕行舉發之要件,原處分機關以員警逕行舉發事實明確,依首揭規定裁處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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