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趙平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94年度簡字第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06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
19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行政訴訟起訴狀具狀人欄偽造「王 廖瑞謹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丙○○係 王廖瑞謹 之女,緣王廖瑞謹自民國78年1月16日榮祥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祥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設立後即為榮祥公司之董事長,丙○○則於84年10月4日經選任為榮祥公司之總經理。於85年間,榮祥公司董事會決議榮祥公司印章及董事長王廖瑞謹印章應分別由榮祥公司總經理及董事長保管,惟王廖瑞謹於出國期間及病中均將榮祥公司董事長印章交由丙○○保管使用。嗣王廖瑞謹於90年5月4日死亡,王廖瑞謹對於丙○○保管使用榮祥公司董事長印章之授權即已終止,榮祥公司並於90年7月23日改選丙○○之姐乙○○為董事長。詎丙○○明知王廖瑞謹死亡之事實,仍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榮祥公司上址內,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小姐,填載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取款憑條後,由丙○○在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蓋用其所保管之榮祥公司印章,並盜蓋「王廖瑞謹」之印章,完成偽造榮祥公司名義取款憑條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榮祥公司,並交由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持以向不知情之台新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承辦提款業務之員工行使之。
緣王廖瑞謹於86年間因贈與稅案件,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課
處罰鍰在案,嗣丙○○收受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0年5月22日複查決定後,丙○○明知王廖瑞謹早於同年5月4日死亡,竟承上揭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90年6月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桂治安冒用王廖瑞謹之名義繕寫訴願書,並在該訴願書訴願人欄內上偽造「王廖瑞謹」之印文一枚,而偽造該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王廖瑞謹、王廖瑞謹之繼承人及訴願機關對於訴願決定之正確性。丙○○於偽造該訴願書之私文書後,復將該私文書送交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提起訴願而行使該私文書。丙○○於該訴願遭駁回後,復承續前揭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0年11月21日,利用不知情之桂治安冒用王廖瑞謹之名義繕寫行政訴訟起訴狀,並在該起訴狀之具狀人欄上偽造「王廖瑞謹」之署名及印文各一枚,而偽造該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王廖瑞謹、王廖瑞謹之繼承人及司法機關判決之正確性,並於90年11月26日將該偽造行政訴訟起訴狀之私文書,以王廖瑞謹之名義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遞狀提起行政訴訟,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
案經乙○○、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自白犯罪未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亦有規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3項規定所為檢察官之請求,係指被告於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並依其表示向法院求刑或求為緩刑之宣告而言。本案原審檢察官雖於審判長訊問被告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意見後,隨即當庭表示如被告願意認罪,即同意給予緩刑等語,被告其後亦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並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檢察官並未再本於被告之表示再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有原審94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1頁)。故本案檢察官既未本於被告之表示再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不得上訴之要件不符,是檢察官仍得上訴,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答辯,然仍辯稱:被告於收到
複查決定書時因不知法律規定,所以蓋用原負責人印章,但旁邊也有蓋上自己印章,故此部分並沒有偽造犯意,也沒有生損害於他人,且當時榮祥公司於銀行帳戶因告訴人乙○○不願提出小章無法領款,被告為維持公司營運才領款以支付公司開銷,告訴人對於款項用途也沒有質疑,並沒有偽造的行為云云。
然查:
㈠被告自90年5月30日起至90年某不詳時間之日止,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成年會計填寫附表所示之取款憑條,並蓋用榮祥公司印及「王廖瑞謹」之印文後,由不知情之成年會計於同日持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又於
90年6月間,利用不知情桂治安以「王廖瑞謹」之名義繕寫訴願書,並在該訴願書訴願人欄內上蓋用伊所保管之「王廖瑞謹」之印文一枚,復將該私文書送交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提起訴願而行使該私文書,再於90年11月21日利用不知情之桂治安以「王廖瑞謹」之名義繕寫行政訴訟起訴狀,並在該起訴狀之具狀人欄上簽署並蓋用「王廖瑞謹」之署名及印文各一枚,並於90年11月26日將該行政訴訟起訴狀之私文書,以王廖瑞謹之名義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遞狀提起行政訴訟,而行使該私文書等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訴願書、行政訴訟起訴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第6552號裁定書、取款憑條13紙在卷可憑(分見偵字第11062號卷第28頁至第40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57頁至第63頁、第201頁)。又王廖瑞謹於90年5月4日死亡之事實,亦有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1062號卷第95頁、第96頁)。
㈡榮祥公司雖於88年7月14日辦理解任被告為總經理之登記,
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1062號卷第80頁至第81頁),但此係當時為因應重新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事宜之便宜措施,事實上被告至告訴人乙○○擔任榮祥公司董事長後,迄92年止,仍繼續擔任榮祥公司總經理職務之事實,業據證人 吳兩 和、 蔡雅惠 到庭結證屬實(見偵字第11062號卷第194頁、第196頁、第197頁)。故被告辯稱:伊係基於行使總經理之職權而在取款憑條上蓋用榮祥公司大小章等語,尚非無據。
㈢然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
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該人授權之範圍而製作文書,關於逾越授權部分,即非有製作權,仍非不能成立偽造文書罪;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⒈但查:被告於警詢中即自承:公司之用印共有兩顆,大章
至今都歸伊保管,小章部分原為伊先母保管,但因伊生母生前常出國,且後來身體不好,便要求伊代為保管等語(見偵字第11062號卷第14頁)。證人蔡雅惠於偵查中則結稱:「(檢察官問:榮祥公司大小章是否為分開放?)董事長之私章一直都是董事長自己保管,公司大章一直都是總經理保管,大小章都是分開保管。」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1062號卷第195頁),證人 吳兩和 則於偵查中證稱:
「(檢察官問:榮祥公司大小章是否為分開放?)85年之前公司大小章均是交給總經理即被告保管,85年之後因公司董事要求將大小章分開保管,由總經理保管大章,董事長保管自己私章,但因老董事長經常外出旅遊,有時也會將私章交給總經理即被告保管,老董事長往生前一、二年,因老董事長身體狀況不好,大部分均將私章交給總經理即被告保管,往生之後公司之大小章都放在總經理處,因公司大小事都是由被告在處理。」等語甚詳(見偵字第11
062號卷第195頁至第196頁)。綜上,堪認榮祥公司自85年起為避免因被告掌握公司之大、小章,而可能恣意決定公司之重要事項,乃採取公司之大、小章應分別由被告及公司董事長保管,以達相互約束牽制之目的。
⒉雖榮祥公司原董事長王廖瑞謹於生前因旅遊及身體因素,
多將公司小章(即董事長印)交由被告保管,並授權被告用印。但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況被告之母王廖瑞謹之行為,亦已逾越榮祥公司原有之授權。故榮祥公司原董事長王廖瑞謹對於被告使用公司小章之授權,既因王廖瑞謹於90年5月4日去世而終止。於王廖瑞謹去世後、榮祥公司未選任新任董事長之前,公司董事長之職務自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依其情事以公司之副董事長、常務董事、董事或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
85號判決要旨參照)或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由公司董事全體代理之。況榮祥公司已於90年7月4日選任告發人乙○○為董事長,並於90年7月23日為變更登記完竣,有榮祥公司90年7月4日董事會議事錄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1062號卷第82、83頁、第
143頁)。被告即應取得上開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始得繼續保管、使用公司之小章。
⒊雖被告再辯稱:此舉是為維護榮祥公司之營運而為云云,
核與告發人乙○○於偵查中也肯認被告領用款項均係為合法用途等情相符,惟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被告在王廖瑞謹去世後繼續同時保管榮祥公司大、小章乃至使用之行為,顯然已違反榮祥公司固有之決議(即公司大小章應分別由公司總經理及董事長保管),而使榮祥公司受有無法依其既有對被告使用公司大小章之限制,以控管風險之不利益,自足生損害於榮祥公司。被告上揭所辯,並不足採。
⒋至被告於王廖瑞謹死亡後,仍以王廖瑞謹之名義利用不知
情之桂治安撰寫訴願書及行政訴訟起訴狀,雖被告有以「撰狀人」之名義具名在行政訴訟起訴狀上(見偵字第1106
2號卷第63頁),但上開行政訴訟起訴狀之當事人欄及具狀人欄既均記載為「王廖瑞謹」(見偵字第11062號卷第57頁、第63頁),從整體觀察,仍無礙於被告係以王廖瑞謹之名義提起行政訴訟之認定。被告上開行為,致使財政部國稅局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因其行為之發動,踐行無謂之訴願、訴訟程序。況就漏稅處罰之罰鍰部分,不論為行為罰或漏稅罰,均係對受處分人之違章行為加以處罰,具有專屬性,受處分人既已死亡,受處分之主體已不存在,且對已死亡者再作懲戒性行為亦無實質之意義,行政機關原得即為不罰之處分,然因被告以王廖瑞謹之名義提起行政訴願、訴訟,致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或有可能受其誤導而為實質之裁罰決定,致王廖瑞謹之繼承人就其繼承所得之財產,容有可能受到追索之不利益,自足生損害於各該機關及各該繼承人。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被告有偽造附表所示取款
憑條、訴願書及行政訴訟起訴狀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及桂治安偽造附表一所示之取款憑條和訴願書及行政訴訟起訴狀,係屬間接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㈡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行政訴訟起訴狀具狀人欄上偽造之「王廖瑞謹」署押1枚為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惟疏未論及檢察官聲請併案如附表所示部分之犯行,且未及比較上述刑法修正後新舊法之適用,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無據,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資適法。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動機係在維護被繼承人王廖瑞謹及榮祥公司之權益,且未使繼承人及榮祥公司受有實質之損害,及其品行、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查被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因不諳法律而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以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行政訴訟起訴狀具狀人欄偽造「王廖瑞謹」署押一枚,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惟其持用「王廖瑞謹」之印章蓋於訴願書及行政訴訟起訴狀具狀人處之印文,既非偽造,且已連同書狀提出於國稅局及行政法院,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193號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丙○○係榮祥公司之股東及總經理,榮祥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之母親王廖瑞謹於90年5月4日過世後,榮祥公司改選董事長,由乙○○擔任臨時董事長。被告丙○○明知王廖瑞謹已死亡,竟於王廖瑞謹死亡後之90年5月15日至同年7月28日,冒用王廖瑞謹之名義,蓋用王廖瑞謹之印章,填寫如附表二所列之台新銀行天母分行支票共13張,而偽造有價證券並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向台新銀行天母分行提示,向銀行提領王廖瑞謹生前所負責經營之榮祥公司在台新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內之存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與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然就被告所偽造取款憑條之日期及金額,與支票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相互參照,並非全然相符,被告尚且陳稱其中有一紙票面金額1,000,000元之支票係為支付父親生前之捐款等語,故無法認定被告偽造取款憑條時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是此併案部分,核與本案並無修正前刑法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法加以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74條第1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高雅敏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附錄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取款憑條┌───┬──────┬─────┐│編號│金額(元)│日期│├───┼──────┼─────┤│一│125,372│90.05.30│├───┼──────┼─────┤│二│619,544│90.05.31│├───┼──────┼─────┤│三│238,177│90.06.04│├───┼──────┼─────┤│四│30,000│90.06.11│├───┼──────┼─────┤│五│117,653│90.06.15│├───┼──────┼─────┤│六│135,500│90.07.04│├───┼──────┼─────┤│七│238,177│同上│├───┼──────┼─────┤│八│40,000│同上│├───┼──────┼─────┤│九│48,540│90.07.25│├───┼──────┼─────┤│十│238,177│90.07.31│├───┼──────┼─────┤│十一│15,629│同上│├───┼──────┼─────┤│十二│37,500│90.08.31│├───┼──────┼─────┤│十三│238,698│不詳│└───┴──────┴─────┘附表二支票明細(付款人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
┌──┬─────┬─────────┬─────────┐│編號│發票日│受款人│票面金額(元)│├──┼─────┼─────────┼─────────┤│一│不詳│ 汪炎文 │90,000│├──┼─────┼─────────┼─────────┤│二│90.05.15││417,500│├──┼─────┼─────────┼─────────┤│三│90.06.01│財團法人世界宗教│1,000,000││││發展博物館基金會││├──┼─────┼─────────┼─────────┤│四│90.06.02│吳兩和│23,250│├──┼─────┼─────────┼─────────┤│五│90.06.08│00資訊有限公司│30,000│├──┼─────┼─────────┼─────────┤│六│90.06.15││117,653│├──┼─────┼─────────┼─────────┤│七│90.06.22│蔡雅惠│16,000│├──┼─────┼─────────┼─────────┤│八│90.06.22│丙○○│30,750│├──┼─────┼─────────┼─────────┤│九│90.07.01│00會計師事務所│67,500│├──┼─────┼─────────┼─────────┤│十│90.07.01│ 張靜怡 │92,400│├──┼─────┼─────────┼─────────┤│十一│90.07.01│00會計師事務所│68,000│├──┼─────┼─────────┼─────────┤│十二│90.07.25│明台產物保險股份│48,540││││有限公司││├──┼─────┼─────────┼─────────┤│十三│90.07.28│國泰人壽保險股份│15,629││││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