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7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量微無法稱重,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量微無法稱重,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8、89年間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屏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026號、89年度毒偵字第29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4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3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1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之浴室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於同日上午8、9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之下以火燒烤成煙,以口鼻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11月17日下午4時30分,因甲○○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為警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逮獲,並扣得自其身上起獲之海洛因1小包(量微無法稱重,空包裝重0.25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4年11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該包白色粉末含海洛因成分,量微無法稱重,空包裝重0.25公克,有該局95年1月27日調科壹字第220022075號鑑定通知書1紙存卷可參,是該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另被告前於88、89年間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屏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026號、89年度毒偵字第29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4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其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
3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六、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為違禁物;又裝放上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為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毀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敏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