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二四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解釋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巷○○號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分許,在同前巷四五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兩包。惟被告前自九十一年九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九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五號提起公訴後,已由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是被告所涉本件施用毒品罪嫌,應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同前署檢察官遂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扣案之毒品兩包(淨重0、一五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20007839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本案被告確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兩包(驗餘淨重共0、一五公克)。惟被告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遂由同前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內之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前述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為憑。是聲請意旨確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相符。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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