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圓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圓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圓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結婚證書上偽造之「 楊勝雄 」簽名壹枚與偽造要保書上「乙○○」簽名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與楊勝雄(楊勝雄業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死亡)前為夫妻關係,二人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離婚,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某時至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欲辦理楊勝雄之除戶登記時,因戶政人員表示需親屬方能辦理,竟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先返回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六之三號四樓住處,於所購得之空白結婚證書上填載與楊勝雄於八十八年四月四日下午三時在自強教會舉行結婚典禮之不實內容,並偽造「楊勝雄」之簽名乙枚及盜用楊勝雄之印章於結婚人欄,而偽造該結婚證書;同日(起訴書誤植為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再持往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起訴書誤植為臺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向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提出該偽造之結婚證書而行使之,藉以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甲○○、楊勝雄於八十八年四月四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楊勝雄真正繼承人之權益。
二、甲○○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擔任業務員,其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楊勝雄之姪乙○○並無投保人壽保險之意願,竟未經授權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在不詳地點,於新光人壽公司要保單上之要保人簽章欄與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乙○○」之簽名各乙枚,並以其不知情之子 楊世浩 (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受益人,而偽造乙○○名義之要保書,持向新光人壽公司辦理投保「新長安終身壽險」(保險金額新臺幣十萬元)及平安意外傷害險(保險金額新臺幣八百萬元)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乙○○本人及新光人壽公司對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於九十二年間委由其他業務員辦理自己在新光人壽公司所投保另項保險受益人變更手續時,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揭偽造結婚證書並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
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乙○○之指證合致,復有被告戶籍謄本乙紙、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北市中戶二字第○九四三○三七九八○○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與結婚證書影本各乙紙及楊勝雄日記乙本(其中八十八年四月四日內容並無與被告結婚之記載)可資為證,堪信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偽造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書,並持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捏造不實之身分關係,不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對楊勝雄真正繼承人之權益亦有所損害,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是以此部分事證業已明確,足堪認定。
㈡又上揭偽造要保書投保之部分,訊之被告甲○○固坦認確係
由其經手持向新光人壽公司辦理投保無訛,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以係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初表達投保意願後,伊在楊勝雄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二十九住處,將空白要保書交予告訴人簽名,當時尚未決定投保內容,其後因楊勝雄住院而遲未進行,嗣因伊與告訴人間有訴訟糾紛,惟恐告訴人有意外,乃自行在其上填寫要保內容,並以 伊子 為受益人而為投保,然投保前曾向告訴人告知云云。經查:
⒈甲○○任職於新光人壽公司擔任業務員,其於八十九年九
月十八日向新光人壽公司提出告訴人乙○○名義之要保書,辦理投保「新長安終身壽險」(保險金額新臺幣十萬元)及平安意外傷害險(保險金額新臺幣八百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並有上開要保書存卷可稽。而被告雖否認就此有何偽造文書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告訴人堅詞否認該要保書上之簽名係其所為,亦否認被告於投保前曾告知其事,並陳稱係於九十二年間委由其他業務員辦理自己在新光人壽公司所投保另項保險受益人變更手續時,始查悉有該項保險等語。
⒉上開要保書經本院連同告訴人平日書具之銀行匯款單六紙
,及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十一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乙○○」之簽名筆跡是否相符,鑑定結果認該要保書上「乙○○」之簽名字跡與匯款單及準備程序筆錄上之「乙○○」簽名筆跡不相符,此有該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五○○一九○五二號鑑定書存卷可據,是被告辯稱該要保書上「乙○○」簽名係告訴人所親為云云,已難令人置信。⒊又該要保書印有「89年元月修訂版」字樣,經本院函詢
新光人壽公司查證結果,該格式之空白要保書係「89年元月修訂版」之再刷版,於八十九年五月印製完成,且「89年元月修訂版」要保書第一次印製完成後亦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始交付業務單位,此有該公司九十四年六月二日(九四)新壽法務字第○一三三號函在卷足據,則該空白要保書既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始為印製,被告又焉有可能於此前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初且楊勝雄仍在世(楊勝雄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死亡)之時,即持交告訴人簽名?尤見被告所辯係虛偽不實。
⒋再者上開保險之保險費,實係由被告開立自己合作金庫銀
行東門分行支票支付,此有新光人壽公司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九三)新壽法務字第○○三五號函、合作金庫銀行東門分行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合金東門營字第○九三○○○四五一四號函、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合金東門營字第○九三○○○四六八六號函與所附支票影本附卷足憑。茍該項保險確係依告訴人之意願辦理,徵諸常理豈有由被告支付保險費之理?況本件投保之時被告與告訴人已因訴訟糾紛而有嫌隙,此經被告及告訴人均供陳一致在卷,則於二人利害相反且互為對立之情形下,被告竟投保保險金額高達新臺幣八百萬元並以被告之子為受益人之意外險,實與常情相違而難令人置信。
⒌是綜合上開事證及情狀,足以認定被告所述並非實在,告
訴人指證並未委由被告投保,且亦未在該要保書上簽名等語,堪信屬實。則由被告在告訴人並未於要保書簽名且未委託投保之情形下,竟能向新光人壽公司提出告訴人名義之要保書,所載受益人並為其子,復由其繳付該項保險之保險費等情相互以參,足認該要保書係由被告在未經授權之情形下,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在不詳地點,於其上之要保人簽章欄與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乙○○」之簽名各乙枚,並以其不知情之子楊世浩為受益人,而偽造乙○○名義之要保書,並持向新光人壽公司辦理投保而行使之。
⒍又被告未經授權擅自偽造要保書而以告訴人名義投保,不
僅增加乙○○之道德風險而使之受有損害,亦使新光人壽公司誤信係告訴人本人投保而允為承保,而損及該公司對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足生損害於他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並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上開刑法、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應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律變更(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自應就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依上開規定適用法律,並應依比較後之結果一體適用,不得就新舊法個別項目割裂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⒈核被告甲○○所為,依其行為時法即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結婚證書及要保書部分),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簽名、盜用印章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兩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動機與方法均有所異,顯非基於單一概括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又其行使偽造結婚證書之目的係在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不實結婚登記之記載,是其就此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目的與手段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再者本件如諭知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⒉而依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及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之相關規定,被告所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論罪條文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本身固無修改;而其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罰金刑部分,其最高額原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停止適用,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三十倍,以此計算其金額與修正前之金額相同,是罰金刑之最高額部分亦無實質變動;然罰金刑之最低額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由原先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後之銀圓一百元(合新臺幣三百元),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輕。又被告因分論併罰而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修正後之規定,合併之刑期不得逾三十年,較之修法前不得逾二十年為重,對被告而言修法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之處。再者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原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是被告就行使偽造結婚證書使公務員為不實結婚事項記載而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依修正後定即應論以二罪,就各罪均諭知主刑後,再依修正後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顯較修法前僅依牽連犯論以一罪之情形為重,對被告而言修法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之處。另被告如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其易科罰金之標準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係以銀圓一百元、二百元及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及九百元)折算乙日,修法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刪除,並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及三千元,則修法後得以罰金易科之折算標準既為提高,較之修法前之規定自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就上開本件所涉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其適用內容如前㈠⒈所述。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足參,並有正當職業,素行非劣,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可訾,並其使用之手段、造成之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㈢偽造結婚證書上偽造之「楊勝雄」簽名乙枚與偽造要保書上
「乙○○」簽名二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併為宣告沒收。至於所偽造之結婚證書與要保書,因已分別提交戶政機關及新光人壽公司而非其所有,復不屬法定應為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品,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張宏節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