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侯世忠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治宏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 律師
趙培皓 律師 劉芝光 律師被告 林志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瀆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侯世忠、張治宏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侯世忠上訴意旨略稱:㈠、侯世忠擔任嘉義縣朴子市公所(下稱朴子市公所)「荷苞嶼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主驗人員,於驗收時曾指示下屬丈量水面可見部分之高程,業據證人即朴子市公所主計室主任 呂宜榛 證述明確,且椿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椿築公司)於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固未施作系爭工程A、C段之疏濬工程,然椿築公司早於變更設計前,即已將該部分施作完畢,乃原判決於無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逕以侯世忠相關自白各情,即逕認侯世忠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於法有違。㈡、侯世忠並未參與系爭工程議價公告等部分之犯行,且非系爭工程履約階段之工程人員,雖臨時被指派為系爭工程驗收階段之主驗人員,但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等之相關規定,並無義務核對履約階段土方數量之相關文件,且應由監工人員張治宏確認系爭工程隱蔽部分等是否完成。而侯世忠於驗收系爭工程時,有指示下屬以橫斷面方式對水面上高程進行丈量,且水面上高程並符合契約規定之挖掘深度,業據證人呂宜榛、 陳英世黃籌興 等人證述明確,侯世忠已盡系爭工程主驗人員之責。又依朴子市公所簽呈之記載,系爭工程非因變更設計造成工程數量增加,係因設計廠商未依嘉義縣政府之指示,擅自更改系爭工程之A、C段所造成,並認承包廠商無疏失,建請免罰六倍罰款,而承包廠商若未施作加深疏濬部分,該簽呈怎有可能建請免除六倍之罰款,乃原審就上開證據未予調查,即逕為不利於侯世忠之認定,於法有違。㈢、以經緯儀等進行水面下高程測量之任務,係屬履約階段之查驗和驗收前之準備工作,而侯世忠於驗收時僅須就可視部分進行抽驗即可。又土方數量核對固屬驗收人員之職責,但是土方數量核對係在結算階段進行,原判決有混淆驗收任務與結算任務之違誤。另依證人呂宜榛、陳英世、黃籌興證述各情以觀,渠等有利於侯世忠之證詞係屬事實,侯世忠指示下屬以橫斷面圖丈量高程辦理驗收,已善盡驗收人員之職責,且侯世忠自己並未動手丈量高程,所稱自己僅就長、寬測量等情,並無不實之處。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開相關各情,逕認侯世忠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於法有違。㈣、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張治宏「議價公告不實」(即原判決理由欄丙、一所示部分)未經起訴部分之判決,即無所謂對之為無罪宣告之問題,原審更正裁定關於張治宏部分,卻仍維持張治宏無罪之宣告,於法有違等語。上訴人即被告張治宏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既認定椿築公司實際負責人 陳慶芳 ,為詐領工程款而提供不實文件予張治宏,張治宏因而誤信系爭工程A、C段加深部分已施作完成,並依據該等不實文件進行驗收等情,足見張治宏主觀上並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又原判決依憑張治宏於第一審審理中供稱:就伊認知,陳慶芳於變更設計後,沒有回頭再挖系爭工程A、C段之土方等語,據以認定張治宏於進行驗收前,主觀上認知系爭A、C段並無變更等情。然張治宏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多次訊問後,已獲悉陳慶芳並未回頭挖系爭A、C段土方等情,張治宏上開於第一審審理中之供述,並非以辦理系爭工程驗收時之認知為供述。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開相關各情,即逕為不利於張治宏之認定,於法有違。㈡、原判決於理由中說明:張治宏、侯世忠辦理系爭工程驗收,依據相關法令及系爭工程契約,有核對施工日報表、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預算書(含土方計算表)之數量,並檢測高程,確認廠商施作是否與契約相符之必要等情,然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朴子市公所特訂條款等之相關規定,均未載明承辦人員需核對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原判決於理由中為上開說明,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又張治宏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並未收到椿築公司之施工日報表(即施工日誌),而系爭工程係屬「清疏淤積工程」,依相關規範並無須製作施工日誌,承辦人員簽報竣工與否時,亦無須核對施工日報表或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張治宏係依實務經驗勘查現場,認定系爭工程確已竣工,其間並無不法情事。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情,即逕認張治宏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於法有違。㈢、張治宏承辦系爭工程或有疏忽情事,但絕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故意。又張治宏係依實務上經常採用之方式,即依恆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恆昇公司)繪製之橫斷面圖所示,以皮尺丈量橋面至河床深度後,反推得知河床高程,認定已達橫斷面圖所示之標準,予以驗收合格。又張治宏於原審已提出恆昇公司之原疏浚斷面圖OK+000處,平均深度600,變更加深後深度加深50公分,但該斷面圖並未相應更改50公分之記載,用以證明相關錯誤係因恆昇公司繪製之橫斷面有誤所造成,張治宏並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斟酌,即逕為不利於張治宏之認定。另原審已查明恆昇公司就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有疏失,則證人 黃俊誠 等有可能為掩飾渠等之疏失,而不實證稱:渠等於設計規劃時係使用經緯儀與水準儀量測高程,竹竿量測會有誤差問題等情。張治宏係因工作量大及經驗不足,未能及時發現恆昇公司之錯誤,然張治宏並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故意。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情,即逕認張治宏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於法有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張治宏、侯世忠均係朴子市公所之工務課技士,張治宏係該公所系爭工程之承辦人,負責監造、協驗系爭工程;侯世忠則係擔任系爭工程之主驗人員。張治宏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收受椿築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之竣工報告書、施工日報表後,明知其並未核對椿築公司所提出之施工日報表,及朴子市公所存查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是否與契約、設計書圖、土方計算表等相符,即於同年月十五日製作朴子市公所工程驗收請派單,在其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確定竣工」之不實事項,並簽請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辦理驗收,侯世忠經指派擔任系爭工程之主驗業務。張治宏、侯世忠於上開簽呈所載時間,同往系爭工程施作地點進行驗收時,張治宏明知其擔任上開業務,應檢視椿築公司所提出施工日報表等工程紀錄,確認椿築公司施作之高程、位置、數量等,合於契約書、設計圖說、奉准變更設計資料;侯世忠亦明知其擔任主驗人員,應確認系爭工程之高程、位置、數量等,合於契約書、設計圖說、奉准變更設計資料等,始得予以驗收。張治宏、侯世忠二人復明 知渠 等於驗收時,未曾審查核對施工日報表、土石方處理紀錄、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變更設計資料、設計圖、土方計算表,僅目測河面,丈量表面寬度,未檢測高程及數量,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張治宏承前不實登載「確已竣工」之犯意),由侯世忠紀錄驗收經過及結果,記載除「一+七二四下游右岸基腳處有一廢棄水泥基樁應請再清理」、「一+七六六左岸土堤邊坡崩坍請再處理」、「佳禾橋處-左側橋孔漂浮物淤積請再清理」外,其餘「全案尚符合」之不實內容,由張治宏以協驗人員身分會章確認後,交由朴子市公所辦理複驗。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辦理辦理複驗,張治宏、侯世忠承續先前之犯意聯絡,明知驗收複驗僅及於目視所及,並未確認高程及數量是否與契約圖說相符,由侯世忠紀錄驗收經過及結果,記載「全案尚符合」、「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與結算明細表符合驗收合格」等不實內容,由張治宏以協驗人員身分會章確認。張治宏、侯世忠嗣承前之犯意聯絡,明知驗收複驗僅及於目視所及,並未確認高程及數量是否與契約圖說相符,由張治宏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製作朴子市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侯世忠在驗收意見內填載「經驗符合,准予驗收合格」之不實內容,張治宏在監造單位欄內簽章確認。張治宏又製作工程結算明細表,填載變更設計後工程已全部完工、施作數量相符之不實內容(實際上系爭工程A、C段變更之疏濬就地回填部分,根本未曾施作),侯世忠則以驗收人員身分簽章認可,交由朴子市公所據以辦理決算程序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朴子市公所經辦政府採購之正確性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張治宏、侯世忠上開部分,論處渠等二人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張治宏、侯世忠分別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八月)之判決,駁回張治宏、侯世忠在第二審對上開部分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張治宏、侯世忠否認上開犯罪及辯解各情,併已敘明:㈠、張治宏、侯世忠擔任上開職務及分別負責上開業務,除渠等二人供述明確外,並有朴子市公所函送之系爭工程相關資料附卷可證。又張治宏於系爭工程期間並未製作監工日誌,亦未就椿築公司自稱竣工時所提出之施工日報表、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核對是否與系爭工程契約、設計書圖、預算書、土方計算表相符等情,業據張治宏供述明確。另系爭工程A、C段疏浚土方就地回填之數量,遠高過系爭工程B段之數量,而椿築公司並未施作系爭工程A、C段變更部分,業經椿築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慶芳供述明確,亦為張治宏所供承。而苟張治宏有審核系爭工程A、C段變更部分等之相關資料,必會發現樁築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慶芳有虛列施作數量情事,乃張治宏竟未發現陳慶芳上開溢報情事,堪認張治宏於椿築公司陳報系爭工程完工時,根本未核對相關資料予以確認,即逕在朴子市公所系爭工程驗收請派單上不實登載「確定竣工」等情。㈡、張治宏、侯世忠二人辦理系爭工程驗收與複驗,及製作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過程等,有朴子市公所系爭工程驗收紀錄等附卷可證。又侯世忠、張治宏辦理系爭工程驗收及複驗時,並未核對椿築公司疏濬土方數量是否與契約相符,亦未測量河道高程,僅測量目測所及之處,業據張治宏供述甚詳,而侯世忠亦供稱:「……測量高程需要測量工具,本公所沒有這些測量工具,『當時沒有做』,我驗收時僅係就河堤測量長寬是否符合設計要求而已……」,亦明白承認驗收未及數量與高程,另參酌朴子市公所系爭工程驗收紀錄記載各情,堪認張治宏、侯世忠於辦理系爭工程驗收及複驗時,並未核對椿築公司疏濬土方數量是否與契約相符,亦未測量河道之高程。另張治宏、侯世忠辦理系爭工程驗收業務,依系爭工程契約書所訂定之內容,及政府採購法等之相關規定,應核對施工日報表、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預算書(含土方計算表)之數量,並檢測高程,確認椿築公司施作是否與系爭工程契約內容相符,乃張治宏、侯世忠於辦理系爭工程之驗收,未核對文件及檢測高程,渠等即逕於驗收紀錄上記載「與契約圖說規定相符」、「與結算明細表符合驗收合格」等情,及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經驗符合,准予驗收合格」等語,顯俱屬不實,嗣由朴子市公所據以辦理決算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朴子市公所辦理政府採購之正確性。㈢、證人即參與驗收之朴子市公所人員呂宜榛(原名 呂穗枝 )、陳英世、黃籌興等人雖證稱:侯世忠於驗收時曾以竹竿測量深度云云,惟上開證人之證詞,核與常情有違,並與侯世忠供稱:驗收時「未測深度」、「使用皮尺(測量)」等情不符。況椿築公司根本未施作系爭工程A、C段變更之疏濬就地回填部分,乃張治宏、侯世忠於驗收系爭工程時竟未發現上情,堪認上開證人之證詞,及張治宏、侯世忠辯稱:渠等於驗收時有檢測高程云云,係屬迴護及卸責之詞,俱無足取。張治宏雖辯稱:恆昇公司提出之原疏浚斷面圖OK+000處,平均深度600,變更設計後深度加深50公分,但該斷面圖並未相應更改50公分之記載,伊以此錯誤之圖面進行驗收,相關錯誤係因恆昇公司繪製之橫斷面有誤所造成,張治宏並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云云。然張治宏於驗收系爭工程時並未檢測高程深度,恆昇公司所提供之斷面圖是否有誤,其於認定張治宏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並無影響。㈣、張治宏、侯世忠雖辯稱:朴子市公所並無經緯儀與水準儀等儀器,系爭工程之驗收有一定之難度云云。然縱朴子市公所無上開設備,惟承包系爭工程之樁築公司,擁有經緯儀與水準儀等儀器,業據陳慶芳證述明確,張治宏、侯世忠自可要求椿築公司提供上開設備辦理驗收,乃張治宏、侯世忠未為任何作為,即逕於驗收紀錄上為不實之記載,張治宏、侯世忠上開辯解各情,並不能為有利於渠等二人之論斷。張治宏雖又辯稱:朴子市公所與椿築公司所訂立之契約,純屬椿築公司依約應完成之事項,與朴子市公所內部人員須以何種方式進行驗收無關,尚不得以該契約作為伊驗收之依據云云。然依政府採購法等之相關規定,驗收人員應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是否與「契約、圖說或貨樣」相符,張治宏自應依據系爭工程契約辦理驗收,其上開相關辯解各情,並無足取。㈤、侯世忠雖又辯稱:驗收只應及於現場勘察施工成果,亦即只「抽查核驗」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貨樣不符,並決定不符之處置,如所抽查之點均符合設計圖說,即應認施工合格。伊並無核對施工過程中之數量,此部分應屬工程主辦及監工人員張治宏之責任云云。然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系爭工程契約係按數量計價,單憑現場抽查抽驗,無從得知施作數量,侯世忠上開辯解各情,核與驗收本旨不合。況張治宏並證稱:「數量由主辦人結算,主驗人要核對」等情明確,且張治宏於驗收前已向侯世忠提出施工日報表、變更設計預算書、土方運送憑證等相關資料,亦經侯世忠供承甚詳,則若僅須現場勘察施工成果,張治宏何須交付上開文件資料予侯世忠。此外驗收之目的係在節制主辦人員,用以避免主辦工程發生弊端,具有分立制衡之角色,苟謂驗收得憑主辦或監工人員單方面之陳述,逕可確認驗收之結果,即無於主辦或監工人員以外另置驗收人員之必要。侯世忠辯稱:施工文件應由主辦及監工人員張治宏檢視審查,與伊之驗收任務無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因認侯世忠、張治宏確有前揭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而以渠等二人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侯世忠、張治宏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且調查證據聲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判決已就侯世忠辯解各情,說明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侯世忠論斷之理由等情甚詳,又侯世忠上訴意旨並未陳明其就上訴意旨㈡所稱之朴子市公所簽呈,曾聲請原審就何事項為如何之調查,且於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侯世忠及其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均答稱「無」,有卷內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一○九頁背面)。其待上訴本院後指稱:原審就侯世忠上訴意旨㈡所載之朴子市公所簽呈未為調查,即逕為不利於侯世忠之認定,於法有違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綜觀原判決之全案情節及判決暨更正裁定本旨,原判決係就張治宏關於「議價紀錄不實」(即原判決理由欄乙、一、㈠所示)部分,為張治宏無罪之諭知,侯世忠上訴意旨㈣指摘各情,顯係誤解。況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並未對侯世忠論罪科刑,即無不利益之可言,自不得對此部分上訴。侯世忠上訴意旨猶對上開未對其論罪科刑部分為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判決已說明張治宏為系爭工程之監工及協驗人員;侯世忠為系爭工程之主驗人員,依政府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朴子市公所特訂條款、系爭工程契約等相關規定,驗收人員應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是否相符,系爭工程價金係依實做工程數量計算,驗收合格標準包括高程,而本件工程設計圖內之縱斷面圖確有施工前高程檢測資料,亦載明施工後所應有之高程,橫斷面圖亦有疏濬深度之記載,張治宏、侯世忠辦理系爭工程驗收,自有核對施工日報表、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預算書(含土方計算表)之數量,並檢測高程,確認廠商施作是否與契約規定相符之必要等情明確(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十七行至第二十頁第二十六行)。張治宏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論述承辦人員需核對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侯世忠、張治宏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各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侯世忠、張治宏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部分: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不服原判決對於張治宏、侯世忠、林志偉部分,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即對後述㈡所示部分,亦已提起上訴)。
㈠、檢察官對⑴、張治宏、侯世忠被訴如原判決理由欄甲、伍、一所示,即辦理系爭工程,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⑵、林志偉被訴如原判決理由欄乙、
一、㈡所示,即辦理系爭工程,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林志偉另被訴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見後述㈡⑵),提起上訴部分: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僅限於: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第二項)。故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原審判決有何該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如未於上訴書狀內具體載明原審判決有何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之違法情形;及對上開無罪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形式上雖係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為由,如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另所稱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經於判決主文諭知無罪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經審理結果,認為一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而於判決理由內已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者,亦應包含在內,始符立法本旨。本件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系爭工程B段變更,是否有一併變更設計A、C段之必要,其鑑定意見書內記載各情,足見系爭工程與A、C段無關,則恆昇公司所附之表單何以要列A、C段變更?及該公司何以不將上情列入變更設計?其間是否有故意浮報之情形?系爭工程之疑點頗多,似有舞弊或圖利之情形。又綜合系爭工程之違法情事以觀,林志偉、侯世忠、張治宏顯有舞弊行為,乃原判決就上開各情未予斟酌說明,逕以非無疑義之理由,即為有利於林志偉、侯世忠、張治宏等人之論斷,參照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號刑事判決意旨,原判決之採證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㈠、侯世忠、張治宏與 黃麗貞蘇茂章黃敏修 (上開三人均經判決無罪確定)等人經辦系爭工程,意圖為椿築公司不法之利益,為使椿築公司得就契約範圍外所增加挖掘土方請領款項,明知變更設計僅有增加B段清淤長度之必要,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黃敏修指示恆昇公司承辦人員於變更設計內,浮報A、C段挖方數量三萬六千六百三十五立方公尺,全部改為就地回填,侯世忠、張治宏、黃麗貞、蘇茂章明知上情竟予核准,辦理不實議價、不實驗收,陳慶芳因而得以承包變更設計部分,節省先前施工所額外支出費用等情,因認侯世忠、張治宏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侯世忠、張治宏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為侯世忠、張治宏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即原判決理由欄甲、伍、一所示部分)。㈡、林志偉經辦系爭工程,意圖為椿築公司不法之利益,為使椿築公司得就契約範圍外所增加挖掘土方請領款項,明知變更設計僅有增加B段清淤長度之必要,竟與黃麗貞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黃敏修指示恆昇公司承辦人員於變更設計內浮報A、C段挖方數量三萬六千六百三十五立方公尺,全部改為就地回填,並據以辦理不實議價,未測量高程核對土方數量即予驗收,使陳慶芳因而得以承包變更設計部分,節省先前施工所額外支出費用,因認林志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林志偉另被訴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見後述㈡⑵)。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林志偉犯罪,因認林志偉如原判決理由欄乙、一、㈠所示部分,既經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無罪,則被訴經辦工程舞弊部分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第一審判決就經辦工程舞弊部分為林志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另為林志偉無罪之諭知(即原判決理由欄乙、一、㈡所示部分),已依據卷內資料,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之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解釋、判例情形。且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業於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原審於上開條文施行後之一○一年十月四日,為此部分即上開㈠、㈡所示部分之判決,自有前揭條文之適用。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援引者,係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號刑事判決,並非本院判例,其對於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究竟有何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有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之違法情形,並無一語為具體之指摘,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院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本件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對⑴、張治宏、侯世忠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即原判決論處張治宏、侯世忠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⑵、林志偉、張治宏被訴如原判決理由欄乙、一、㈠所示,即辦理系爭工程議價紀錄不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經原審撤銷第一審有罪之判決,改判諭知林志偉、張治宏無罪。⑶、張治宏、侯世忠如原判決理由欄丙、一所示,即關於辦理系爭工程議價公告不實,經第一審論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原審認該部分未經起訴,予以撤銷,提起上訴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對原判決⑴、張治宏、侯世忠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即原判決論處張治宏、侯世忠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⑵、林志偉、張治宏被訴如原判決理由欄乙、一、㈠所示,即辦理系爭工程議價紀錄不實,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經原審撤銷第一審有罪之判決,改判諭知林志偉、張治宏無罪。⑶、張治宏、侯世忠如原判決理由欄丙所示,即關於辦理系爭工程議價公告不實,經第一審論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原判決認該部分未經起訴,予以撤銷部分,不服原判決,於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就此部分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就此部分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檢察官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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