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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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2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祥被告李佳宏被告高孝臣被告吳正翔被告 許家豪 被告 劉念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庚○○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10號扳手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10號扳手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10號扳手壹支沒收。
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10號扳手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10號扳手壹支沒收。
辛○○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10號扳手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10號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乙○○、戊○○、甲○○、己○○、辛○○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BB彈擊中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照鏡,致其鏡面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業經丁○○撤回告訴)」,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六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丁○○就毀損部分撤回告訴狀」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扣案10號扳手1支,既能將車牌拆下,顯見其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戊○○、甲○○、己○○、辛○○等4人與少年魏○榮(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戊○○、甲○○、己○○、辛○○與少年魏○榮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甲○○(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己○○(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辛○○(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等四人為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犯行時,均未滿20歲,均非成年人,自均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庚○○、乙○○、戊○○、甲○○、己○○、辛○○與少年魏○榮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庚○○、乙○○、戊○○、甲○○、己○○、辛○○與少年魏○榮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2)」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公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2)」部分,認被告六人共同毀損告訴人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照鏡,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六人此部分被訴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部分,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以書狀撤回其毀損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憑,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上開毀損罪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事實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說明之。又被告乙○○(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2)」之犯行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其與少年魏○榮共同實施此部分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庚○○(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戊○○、甲○○、己○○、辛○○,為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2)」犯行時,均未滿20歲,均非成年人,自均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庚○○、乙○○、戊○○、甲○○、己○○、辛○○與少年魏○榮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庚○○、乙○○、戊○○、甲○○、己○○、辛○○與少年魏○榮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之犯行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其與少年魏○榮共同實施此部分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庚○○、戊○○、甲○○、己○○、辛○○,為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犯行時,均未滿20歲,均非成年人,自均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戊○○、甲○○、己○○、辛○○所犯前揭攜帶兇器竊盜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庚○○、乙○○所犯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戊○○、甲○○、己○○、辛○○與少年魏○榮共同竊取他人車牌,造成他人日常生活不便及財產上損害,復與被告庚○○、乙○○一同朝告訴人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射擊BB彈及丟擲信號彈,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不安,又一同以違規超速、闖紅燈、迴轉、逆向行駛等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六人年紀尚輕,血氣方剛,僅因同儕間吆喝即衝動犯案,法治觀念淡薄,惡性尚非極為重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就被告六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扣案10號扳手1支,為被告戊○○、甲○○、己○○、辛○○與少年魏○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且係少年魏○榮所有,據該少年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戊○○、甲○○、己○○、辛○○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被告乙○○、甲○○、己○○、辛○○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渠等因一時衝動犯案,犯後均坦承犯行,經此教訓,應已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渠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305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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