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84號原告 阮翠姮 原告 陳俊輝 前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 律師被告 周淑平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53號),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阮翠姮新臺幣2,012,302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輝新臺幣814,500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阮翠姮負擔百分之二十,原告陳俊輝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阮翠姮以新台幣670,767元、原告陳俊輝以新台幣271,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被告周淑平於民國101年9月27日晚上11時2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街00號旁,持棍棒毆打原告陳俊輝,致原告陳俊輝受有頭皮、後背、後腰等處瘀傷,右側骨踝骨折、左側橈骨骨折關節脫位及其他多處骨折等傷害。
(二)被告周淑平於101年10月18日上午7時許,至臺南市○○區○○○街○○號前,持不明強酸液體,潑灑原告阮翠姮,致使阮翠姮頭面部、肩頸部、胸腹部多處燒燙傷,周淑平隨後至友人 吳添福 住家,換下充滿酸味之衣褲。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潑灑強酸毀損原告阮翠姮容貌、目
前兩眼外眼皮下凹、右側鼻孔縮小、視力因此嚴重受損,目前眼睛只要看書報電視十分鐘左右即十分酸澀,一直流眼淚畏光,因疤痕攣縮造成右側鼻孔變小,無法正常呼吸,必須以手指扳開鼻孔呼吸,夜間無法正常平躺入睡,從事發至今只能坐著睡覺,只要平躺下來即似有東西壓在胸口,造成呼吸急促、心悸。原告阮翠姮受硫酸侵蝕之傷口尤其是胸前之疤痕又癢又痛,根本無法入眠等等,已造成原告阮翠姮之身體、健康等權利受有嚴重侵害,將來尚須接受一連串的手術治療。被告 周叔平 復基於置人於死之犯意,持棍棒毆打原告陳俊輝頭部,陳俊輝以雙手阻檔,致陳俊輝雙手關節受有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目前陳俊輝右手第二指腫脹無法伸直,無法負重,左右手都釘上鋼釘等等多處傷害,他日尚須進行手術治療及復健等,被告已侵害原告陳俊輝身體、健康等權利。是原告等二人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茲將損害金額臚列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阮翠姮支出醫藥費共新台幣(下同)12,302元,此有醫療收據共11紙可證。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原告陳俊輝之手及腿部之傷害有使用肘關節支架、膝關節支架之必要,支出14,500元,此有晉德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收據1紙可證。
⑶精神慰撫金:
①原告阮翠姮現年31歲正值青春年華,原本任職奇美食
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包裝作業員,工作、收入穩定,為擺脫被告蠻橫糾纏不得不離職,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容貌嚴重毀敗,幾無可能恢復,心理及身體嚴重受創,不敢出門、面對群眾,情緒緊張、低弱,夜間惶惶不安、夜夜不能成眠、身心承受巨大痛苦煎熬,而對婚姻不知何如身處、修復,幾乎日日啼哭,被告未向原告阮翠姮表示悔意、反省,迄今猶拒不賠償,淇視原告阮翠姮身心痛苦,爰請求慰撫金300萬元,聊以慰撫。
②原告陳俊輝現年40歲,任職臺南紡織工廠,每月收入
約4-5萬元,因被告不法之侵害行為致左手僵硬麻痺,無法伸直、無法使力提物。原告陳俊輝原任職紡織工廠,1粒紡紗重約19公斤,陳俊輝現已無法使力提起紗粒,嚴重影響工作能力,身心承受巨大傷痛,被告未向原告表示悔意、反省,迄今猶拒不賠償,漠視原告陳俊輝身心痛苦,爰請求慰撫金200萬元,聊以慰撫。
(四)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阮翠姮3,012,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輝2,01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作以下之陳述:
(一)被告並無傷害原告陳俊輝,自無賠償責任。
(二)被告重傷害原告阮翠姮部分,因被告為單親,尚有子女需扶養,家無恆產,僅有20萬元之賠償能力。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陳俊輝、重傷害阮翠姮
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照片十張為證,被告雖不否認持具腐蝕性之化學液體一罐,朝阮翠姮之臉部潑灑,致阮翠姮鼻部及臉部有二度至三度之燒燙傷,頸部、前胸壁、左手、兩側大腿、右足背、左腳趾有二度燒燙傷,占總體面積七%,且眼部因化學性灼傷而有眼瞼疤痕性之外翻,造成暴露性角膜病變等傷害,惟否認有傷害陳俊輝之事實。然查:
①原告陳俊輝於101年9月27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街○○號旁,遭人持球棒毆打,造成其受有左側肱骨髁骨折、左側橈骨骨折併橈尺關節脫位、左側第三掌骨骨折、左側脛骨撕裂性骨折、右側第二指近端指骨骨折、右側尺骨幹骨折、右手背撕裂傷約一公分、四肢鈍擦傷、背部鈍傷、頭部鈍傷之傷害乙情,有原告提出臺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一份可參。②被告雖否認持球棒毆打原告陳俊輝,然原告陳俊輝、阮
翠姮均已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44號刑事重傷害等案件之偵查及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即前持球棒毆打原告陳俊輝之人,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因不滿原告阮翠姮欲與之分手,主觀上亦有遷怒阮翠姮配偶之動機,被告在上開時地持球棒毆打原告陳俊輝,造成陳俊輝受有傷害應可認定。再參諸被告已因前揭傷害陳俊輝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犯有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雖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惟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刑事庭駁回上訴在案,此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被告傷害案件偵審卷宗(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602號偵查卷宗、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4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47號刑事卷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8號上訴卷宗),查明無訛,自屬真實。被告抗辯稱未毆打原告陳俊輝云云實無足採。
③又被告持具腐蝕性之化學液體一罐,朝阮翠姮之臉部潑
灑,致阮翠姮鼻部及臉部有二度至三度之燒燙傷,頸部、前胸壁、左手、兩側大腿、右足背、左腳趾有二度燒燙傷,占總體面積七%,且眼部因化學性灼傷而有眼瞼疤痕性之外翻,造成暴露性角膜病變等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而被告因該重傷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八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偵審卷宗足證,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從而,原告阮翠姮、陳俊輝主張其身體權及健康權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為有理由,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損害數額之認定: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阮翠姮主張伊因顏面及前胸、頸部化學性燒燙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共12,302元,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11紙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支出上開費用之事實為真。是原告阮翠姮因被告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2,302元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⒉醫療用品費用之部分:
原告陳俊輝主張伊因被告之毆打受傷,乃購置醫療器材肘關節支架、膝關節支架共14,500元,業據提出發票一紙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陳俊輝請求上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被告以強酸潑灑原告阮翠姮,致原告阮翠姮顏面被毀
,身體多處受傷,此傷害除令原告阮翠姮須忍受治療時之痛楚外,其心靈亦因顏面遭受被告攻擊之際帶來極大之恐懼,而此精神上之痛苦並非一般人所能忍受,其傷後之肥厚疤痕及疤攣縮仍需持續治療,衡情其精神因之而受有痛苦,當不言可喻。又被告持球棒毆打原告陳俊輝致全身多處骨折,日常生活及行動能力俱受影響,其精神亦受痛苦,受有非財產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為法之所許。
⑵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告陳俊輝係高職畢業,在紡織公司工作,月入約4萬元,其於99年度、100年度、101年度所得分別為517,338元、698,364元、583,435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財產總額675,904元;原告阮翠姮係國小畢業,每月收入約22,000元至24,000元,其於99年度、100年度、101年所得分別為0元、53,640元、169,020元,無其他財產資料;而被告為國中肄業,擔任司機,目前在監執行,其於99年度、100年度、101年度所得分別為309,669元、4,690元、0元,此外,無其他財產資料,已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原告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阮翠姮300萬元、陳俊輝20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原告阮翠姮200萬元、原告陳俊輝80萬元,方稱允適,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身體權、健康權,得向
被告請求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共計為阮翠姮2,012,302元(12,302+2,000,000=2,012,302)、原告陳俊輝814,500元(14,500+800,000=814,500)。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阮翠姮、陳俊輝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阮翠姮2,012,302元、原告陳俊輝814,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4月3日起(見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53號卷第8頁),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核,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