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小上字第27號上訴人 蔡恒德 訴訟代理人 蘇陳俊哲 律師被上訴人宮廷大內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明芳 訴訟代理人 周華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小字第278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宮廷大內社區規約第7條第1項,管理委員之任期自當選之日起一年,連選得連任。本件被上訴人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劉顯智 自民國93年9月15日就任迄今並無改選。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顯智主任委員之職,應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從而,被上訴人未經合法代理,其訴為不合法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其所主張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並已揭示該違背法令之法規條項內容,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宮廷大內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顯智,嗣變更為 蔡明虎 ,繼變更為王明芳,並經臺南市政府同意變更報備,有臺南市政府103年1月14日府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被上訴人現法定代理人王明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為宮廷大內社區(下稱宮廷社區)管理委員會,被
上訴人係宮廷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但被上訴人自101年3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10月管理費未繳納。被上訴人所有之臺南市○○路○○巷○○○號之建物係屬店舖,依宮廷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3條第1款第2目規定,每月須繳交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被上訴人積欠管理費共10,000元,為此依系爭規約第13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清償等語。
㈡對於上訴人上訴主張則抗辯稱:
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絛第1項1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而本件被上訴人即宮廷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3年9月正式向市政府報備成立時,訂有住戶規約暨組織章程,其中第12條及13條規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亦已明定管理費收取標準係依據上開93年8月28日通過之住戶大會決議行之,上訴人既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前揭規定,自亦應遵守上開住戶規約之規定。
⒉又公寓大廈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之人的組織體,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倘如上訴人稱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所選出之法定代理人不合法,亦非宮廷社區管理委員會起訴之當事人不合法。且若認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又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是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有違反此規約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既未訴請法院予以撤銷前,具法定代理人資格當然合法。況管理委員會向各住戶收取管理費、清潔維護費等,以支付管理人員之薪津、水電費等,應屬「代收代付」性質。亦即,各住戶繳納之管理費集合作為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所有權仍屬區分所有權人團體所有,僅是由管理委員會統籌收取、運用。申言之此公共基金所有權屬於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非上訴人繳錢給法定代理人主委。是就管理費之收取而言,各區分所有權人均為繳納管理費之債務人,而以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為請求住戶繳納管理費之債權人,然多數債權人行使權利有其困難,且有債權債務混同之疑義,因此,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交由管理委員會統一收取管理費,以杜爭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管理費收取之權利,係基於住戶大會決議及規約之規定,上訴人為系爭社區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自應遵守住戶會體之決議繳納管理費。
㈢並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據系爭規約第7條第1項,管理委員之任期自當選之日起一
年,連選得連任,然而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劉顯智自93年9月15日就任迄今並改選。縱宮廷社區管委會有定期改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主任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主任委員自前揭時點後至起訴時皆為同一人,於法自有不合,從而劉顯智自不得以宮廷社區管委會法定代理人身分地位提起本訴。又被上訴人已另行選任主任委員,但其原由已解職之劉顯智所提起之本訴,並不因此而補正,原判決仍應予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㈡又宮廷社區93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計有區分所有權人18人
未出席大會,而與會48人中,又18人係經由劉顯智、 王錫淇黃瑞筠侯玫圭 等4人所代理,未見附有委託書,是其代理行為,亦不合法,故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成立究否適法,亦非無審究餘地。
㈢又宮廷社區固係集合式社區,惟係獨門獨棟建築,尚無成立
社區管理委員會必要。被上訴人雖提出臺南市政府93年9?9日南市0000000000000號函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系爭規約以資證明上訴人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但上訴人於籌備成立該會時未曾參與,事後竟被列為社區成員,而被要求按月繳納管理費,實屬無理。再上訴人之住宅為獨門獨棟之建築物,並無管理與保全需要,從而自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㈣被上訴人所提出臺南市○○區○○段○○○○○號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可知是項建物主要用途為停車場,固登記上訴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6,然並未分配任何停車格予上訴人使用,詎竟徒以極小比例之管理上不可分,而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將上訴人納入社區管理範圍,進而依系爭規約欲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實有失公允。
㈤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臺南市○○區○○路○○巷○○○號之店舖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㈡宮廷社區於93年8月28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
立管理委員會,並於93年9月15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報備,經該府准予備查。
㈢臺南市○○區○○路○○巷○○○號之店舖房屋於93年間成立宮廷社區管理委員會時,其原所有權人為 蔡恆德
㈣被上訴人於成立時及臺南市政府申請報備時,均將上訴人上開建物列為宮廷社區內區分所有建物之一。
㈤依宮廷社區住戶規約第13條第1款第2目規定,店舖每月須繳交管理費1,000元。
㈥上訴人自101年3月起至同年12月止,未給付管理費共計10,0
00元,嗣被上訴人依原審之勝訴判決對上訴人聲請假執行並取得10000元之管理費。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法定代理人之
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其目的在避免已施行之訴訟程序歸於徒勞。該承認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且縱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或上訴審審理中始為承認,均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又承認之方式,明示或默示均可,其經有權為訴訟行為之人續行其訴訟,亦足認為已有默示之承認(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51號、82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在第一審起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第一審法院未命補正遽為實體上之判決者,訴訟程序固有瑕疵,惟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倘非不得補正,第二審法院應可命其為補正,一經補正,該訴訟程序之瑕疵即行除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訴訟時,係以劉顯智為其法定代理人,而宮廷社區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自第1屆起至第6屆止,均選任劉顯智為主任管理委員等情,為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3頁),又系爭規約第7條規定:「本會設管理委員七席,由各區推派代表並經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以選舉方式並以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多者產生。管理委員之任期自當選之日起一年,連選得連任,管理委員會組織架構詳如附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規約1份(本院卷第191至196頁)附卷可稽。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參酌該條文修正之立法理由謂:「為兼顧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勇於任事及防止把持操縱,爰修正第3項,其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至少1年至多2年,連選得連任1次,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1次」,則被上訴人之社區規約就主任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之當選次數限制,予以放寬,刪除連選得連任「一次」文字,依前開,系爭規約此一放寬規定,將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有關避免產生特定住戶把持管理委員會情形,形同具文,而失其立法精神。率此,系爭規約第7條,關於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之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包括「主任委員」在內,即主任委員任期,僅連選得連任一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法定代理人劉顯智之選任有違於此,則劉顯智顯非被上訴人之合法法定代理人,應可認定。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業於102年10月2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選任新任管理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管理委員蔡明虎為主任委員,嗣經蔡明虎因個人因素辭去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乃於同年12月13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推選管理委員王明芳為主任委員,並向臺南市政府聲請變更備查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0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臺南市政府102年11月17日府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號及103年1月4日府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197至200頁)在卷可佐。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劉顯智,因選任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之規定,而不得代理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然查被上訴人已於本院上訴審重新選任法定代理人王明芳,續行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已承認被上訴人於原審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之劉顯智所為訴訟行為。故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權因已經補正,且承認劉顯智前所為訴訟行為,而無欠缺,此一訴訟程序之瑕疵即行除去,堪以認定。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之起訴未經合法代理,且不因另行選任主任委員而補正云云,則委不足取。
㈡次按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公寓大廈住戶之性質雖屬非法人團體,然由其性質觀之,已與社團法人相當接近,故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民法第56條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如有違反法令或規約時,自得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倘屬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則為無效。據此,姑且不論被上訴人成立是否合於法定程序,依上開說明,在區分所有權人訴請法院撤銷該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成立被上訴人以前,該決議仍為有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受該決議之拘束,而被上訴人93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迄今並尚未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上訴人自不得宮廷社區93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部分所有權人未經合法代理,及上訴人未曾參與會議為由,而否認被上訴人之合法成立,並據以拒絕繳納管理費。
㈢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
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份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又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不僅限於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築物,各式住宅組成之社區,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亦有該條例之適用。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其所有建物係獨門獨棟建築,且未分配任何停車格,自無管理上不可分,而將上訴人納入社區管理範圍之必要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原始起造人即毅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宮廷社區時,整體規畫為二部分,一為店舖,一為集合住宅,此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83)南工使字第1999號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160頁)附卷足參。
又上訴人所有臺南市○○路○○巷○○○號建物含地下層,該地下層設有一電動鐵捲門,與宮廷社區地下停車場相通。上訴人所有上開地下層現供停放車輛之車庫使用,且進出車庫須通行宮廷社區地下停車場及管理室旁之車道出入口之事實,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0頁)。另上開宮廷社區地下停車場,設有宮廷社區全體住戶電錶、受電室、臨時發電室,以供宮廷社區全體住戶使用等情,經本院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19至225頁)在卷可稽。綜此,足認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雖係店面住宅,惟其地下層車庫及其電力系統等設備,均需使用住宅區住戶使用共同設施,且在使用與管理上具有整體之不可分性,是以其管理自應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為獨立建物,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無需繳納管理費,即非有據,不足採信。
㈣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規約第14條規定,宮廷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均有依系爭規約繳交管理費之義務,如逾期未繳已逾2期(即4個月管理費)或達到20,000元者,原告得向欠繳之區分所有權人訴請法院命令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乙節,亦有系爭規約1件在卷可稽,而上訴人自101年3月起至同年12月止,既積欠管理費10個月共10,000元,已逾2期應繳之金額及期限,被上訴人依此訴請上訴人給付管理費,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1年3月起至101年12月止,應繳納之管理費共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黃瑪玲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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