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36號異議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陳進旺 相對人即債務人 王裕鑫 即 王威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3月10日所為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5號認可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不同意更生方案,已於本院司法事務官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異議人僅受償新台幣(下同)476,041元,還款成數為24.35%,該方案之還款金額及比例過低。另債務人陳報扶養父母生活費及醫療費用等,應由兄弟姊妹平均分攤,不應僅由債務人負擔全額,影響債權人權益甚鉅,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新修正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斟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清償數額及擔保是否確實,而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亦宜逕行認可之」可知,已放寬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標準,以強化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之立法意旨,故新法修正施行後,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於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四、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㈠相對人收入及財產方面:
相對人任職於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擔任清潔管理科隊員,其自102年4月起至103年1月每月薪資(尚未扣除勞、健保費用)為32,305元,除上開薪資外,每年固定發放1.5個月年終獎金,考績獎金須視工作表現而定,發放金額不等,此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1月22日環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債務人102年1月至103年1月薪俸明細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之薪資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查(見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5號卷第182~196、243頁)。又相對人名下尚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單各乙張,相對人亦同意將兩張保單之價值準備金提列為更生方案予債權人分配受償,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明在案等情,是原審依相對人任職機關出具之上開薪資明細,認定相對人每月收入為30,992元(已扣除勞保及健保費用1,313元)之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洵屬有據。
㈡相對人必要支出方面:
⑴相對人主張獨自在外租屋居住,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3,569
元,(膳食費6,300元、交通費600元、醫療費150元、房屋租金3,606元、勞保費722元、健保費591元、水電瓦斯費1,200元、電信費400元)乙節,核其所列各項支出均屬必要,費用亦無過高或浪費之情,並已提供部分支出單據供核。及相對人所列支出金額雖略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度臺南市每月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標準,此係因居住需求,而支付房屋租金,若不計入此部分,相對人實際生活支出僅9,963元,尚低於上開支出標準,應可採信。⑵另相對人主張與胞兄及父親三人共同分攤母親李王 楊麗珠 之
扶養費,每月支出1,091元乙節,亦有相對人提出之103年1月17日民事陳報狀附於本件執行卷內可查(同上卷第145至147頁),顯無異議人指稱母親之扶養義務均由相對人全額負擔之情,異議人以此為異議事由,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院審酌債務人之母,現年65歲,且肢體障礙,應無工作能力,其每月僅領有3,500元身障補助,名下僅有價值1,070元之投資,並無其餘所得,自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相對人因母親領有身障補助,經與父、兄共同分擔扶養義務後,每月僅分擔扶養費1,091元,應屬合理之支出,亦足採認。
㈢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條件是否已盡力清償:
茲以相對人每月收入32,30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4,660元(即個人支出13,569元、分擔扶養費1,091元),剩餘17,645元,惟相對人提出更生方案係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17,761元、(含分期清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16),另於每年度3月份當期增加清償年終獎金24,228元及考績獎金10,591元,清償總額合計為1,514,979元,顯已將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剩餘金額、部分年終及考績獎金及保單之價值準備金用以清償債務,已盡其所能清償債務,揆諸上開消債條例第64條之立法修正意旨,應予認可該更生方案。是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據此認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情形。
㈣雖異議人另以其於該更生方案僅受償476,041元,與總債權
金額1,954,963元相比,還款成數僅24.35%,非屬公允云云。然更生方案是否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且判斷更生方案之公允與否,須為整體考量、綜合判斷,以免流於形式,反失衡平,有違本條例之立法意旨。本件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已將名下保單之價值準備金、年終獎金半數及考績獎金1/3及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與扶養費後,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列入更生方案分72期平均清償,業已極力減縮自己生活所需,盡其能力清償債務,已如上述,自應認可其更生方案。縱其還款成數不符合異議人之主觀期待,亦難憑此而動搖該更生方案已合於本條例實質衡平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利益之立法意旨之客觀情狀,異議人就此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屬公允、適當、可行,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形,原裁定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就債務人之生活為限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民事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