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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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竹監苗字第裁五四─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一)違規地點未設左轉車凹入專用道,(二)違規地點於紅燈前約五十公尺處,雖劃有「左轉車專用道」,但多數駕駛人行至該處,已進入雙白線車道內,是無法立即轉入直行車道,因而阻擋了後面左轉車輛,(三)左轉燈亮,由直行車道直接左轉,即被舉發「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那同時佔用左轉車道而直行者,卻不受舉發,顯有不公。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台六線與苗栗市○○街口,因紅燈超越停止線逕行左轉,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 曾盛富 舉發「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之事實,有苗栗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在卷足稽。而證人即處理員警曾盛富到院證述:「(問:本件罰單是否你開的?)是我開的沒錯。現場路況指示標誌、燈號標誌都非常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從證人曾盛富上開之證詞及卷附之二張照片以觀,異議人違規當時,號誌確為直行車紅燈、左轉燈綠燈無誤,又卷附第一張照片顯示,異議人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顯示左轉方向燈,且當時其後方並無其他車輛停駛於內側車道,而卷附第二張照片則顯示,內側車道有車輛行駛,倘如異議人所云直行車佔用左轉專用車道(即內側車道),異議人因受阻擋必須行駛直行車道始能左轉,而當時正值直行車紅燈,為何卷附第一張照片沒有顯示其他車輛停於內側車道,而第二張照片則有其他車輛於內側車道?足見內側左轉專用車道並無受直行車阻礙之情形,異議人所辯,顯不足採信;再參以苗栗縣警察局函覆原處分機關:「該路口內側車道設有左轉指示標線,查MJ─八二七三號在違規時、地,未依標線指示於號誌轉變為紅燈7.6秒後在外側車道超越停止線逕行左轉,違規無訛,˙˙。」等語,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苗警交字第○九一○○○二八七八一號函影本乙紙在卷足憑。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甲○○有駕車超越紅燈停止線逕行左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事實,已足堪認定,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甲○○「罰鍰新台幣九百元整,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有據。從而,本件異議人甲○○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