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號

原告李 揖塘

兼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李百峻

原告 李百翔

共同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 律師

葉俊宏 律師

陳宜姍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麗蓉 等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各項訴之聲明所憑依之事實基礎及法律關係,均為獨立之請求,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揆諸前揭意旨,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準此,本件原告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等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賠償,核屬普通共同訴訟,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李百峻、李百翔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原告 李揖塘 聲請訴訟救助案件若經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各原告逾期不繳,即分別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

書記官周煒婷

附表: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下同)

應繳納裁判費

備註

1

李揖塘

12,139,798元

118,832元

如訴訟救助案件經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應於該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左列裁判費

2

李百峻

500,000元

5,400元

3

李百翔

500,000元

5,400元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

13,139,7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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