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上列抗告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再字第7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裁定(聲請人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25號裁定聲請再審),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換言之,僅得對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無對於確定之裁定亦得聲請再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自明。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該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準用」,應就其性質相類者而為準用,而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並無關於再審之規定,自不得對確定之交通案件之裁定聲請再審。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係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3月11日94年度交聲字第1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該案件,經聲請人提起抗告,由本院以94年度交抗字第29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依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原審認本件聲請再審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乃駁回受處分人再審之聲請。
三、受處分人甲○○提起抗告略以:這個案子絕無僅有, 侯志融 法官無眼睛也無聽力,至少我知道他是胡鬧,上級應該好好查查。侯志融辦過三件同類案子,三件裁判結果一字不差,如此一天可辦幾千件,令人笑掉大牙,案子的查法必須「靜態」、「動態」弄清楚否則不會有結果云云。
四、經查:聲請人對交通事件聲明異議案件之裁定聲請再審,原審認於法不合,乃駁回受處分人之聲請,經核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