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33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陳盈穎 被告 王隆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參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零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柒仟零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所訂渣打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9條,分別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及第2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二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萬7011元,及其中178萬4955元自民國9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8%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百分之五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減縮上開違約金之利率及請求期間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見本院卷第92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獲核准,得將代償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計息,逾期清償則按年息20%計付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續利息以年息15%計算,違約第一、二、三期之違約金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詎被告自99年8月17日起尚欠23萬4330元及其中本金23萬2028元未按期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款項。
㈡、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向原告借款189萬元,自撥款日起算每個月為一期,共為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期0利率,第4期起至第84期依定儲利率指數1.03%加年息百分之
10.55%計付之利息,採浮動利率計付,如定儲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新利率機動調整之,若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按月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5%之延遲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仍積欠185萬7011元(包含本金178萬4955元、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予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自應對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原告並減縮上開違約金之請求利率及期間。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歷次定儲利率、債權讓與證明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公告報紙、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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