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7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VANMINH(中文名:黎文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VANMINH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108年9月間」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08年9月12日或13日」,及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見偵查卷第47至5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LEVANMINH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爰審酌被告曾經合法申請入境我國工作,惟因逾期居留及逃逸,於108年5月27日遭遣返,經其於偵訊時供述在卷,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在卷可稽,旋再以偷渡方式擅自進入我國,嚴重危害我國國境安全及出入境移民管理之正確性,及考量被告非法在我國停留之時間、動機;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穩定工作,偶爾擔任司機(見偵查卷第25至26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係越南籍,為外國人,其以偷渡方式入境,無合法居留我國之權源,且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