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6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培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培琦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予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倒數第2行「欲離開現場時」應予補充更正為「結帳其他商品後,欲離開現場時」,及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大買家交易明細表」(見偵查卷第29至33頁、第4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培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 舒酸定 專業修護牙膏1條價值為新臺幣179元,業經告訴人 黃紹祥 認領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頁);兼衡被告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牧師、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同上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上開牙膏固屬本件犯罪所得,然業經發還告訴人,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