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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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秉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231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為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秉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TWOLF廠牌、26吋越野沙灘腳踏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秉璠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上午9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人行道,見 李明義 所有之MTWOLF廠牌、26吋越野沙灘腳踏車(價值新臺幣4,900元)停放路旁,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供作己用。
二、案經李明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秉璠經合法傳喚,迭於本院110年9月16日準備程序、110年11月18日審理程序,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準備程序傳票送達證書、準備程序報到單、高雄市○鎮區○○000○00○0○○市○區○○○00000000000號函、公示送達證書及審理程序報到單各1紙在卷可證(見110年度易字第486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1、31、49至53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未到庭,本院依職權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經查:
㈠、訊據被告李秉璠固坦承取走告訴人李明義所有、停放在人行道上之上開腳踏車,且對查獲經過並不爭執(見偵卷第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義所證(見偵卷第13、14、61、62頁)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至19頁),則上開腳踏車確為被告所取走,堪以認定。
㈡、關於取走腳踏車之原因,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我表舅 陳光瑞陳光樹 說要給我,但要證明他們有說過這些話,要去問 蔡英文 ,我不知道他們的年籍資料等語,因陳光瑞、陳光樹之身分真實性既無從確認,且被告要警方去詢問蔡英文來證明陳光瑞、陳光樹曾說要把上開腳踏車交給被告,自難認被告所稱經該2人告知而牽走腳踏車之經過屬實。被告所辯取走腳踏車之原因,既有上述不合常情事理之處,且無從查證是否屬實,顯屬幽靈抗辯無從採信。被告既知悉該車非己所有,仍無故取走,顯對取走腳踏車有不法所有意圖與竊盜故意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起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竊盜罪,可見自我約束能力欠佳。被告竊取告訴人停放在人行道之腳踏車,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且犯後飾詞狡辯,所為顯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
㈡、被告竊得上開腳踏車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該部腳踏車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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