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3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4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英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英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5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5月16日起至108年5月15日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再度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2毫克,並發生車禍致自己受傷,另車禍部分已與被害人 黃勝峯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速偵卷第75頁);(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四)被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速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並領有臺中市烏日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見速偵卷第51頁)及撫養重度身心障礙身分之母親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慧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