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0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霜霖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先後於民國100年6月1日、同年6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40-A01YS9347號、第40-AEX6735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均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聲明異議事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暨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聲明異議事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民國74年7月17日(74)廳刑一字第550號函附研究意見可資參照)。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11月12日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對此雖有不同見解,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之行政機關,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對應受處分人所為之處罰,法定性質本屬行政罰,是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事物本質自屬行政權之作用,又聲明異議事件係受處分人不服上開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乃向法院提起請求撤銷原處分之程序,性質上應屬司法救濟程序,殆無疑義,再觀諸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處罰之主管機關管轄權劃分,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之規定,除有同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5款所列之情形,移送行為地;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者,則由駕籍地之處罰機關處理。至於不服該主管機關所為處罰,而提起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依管轄法定原則,首須視法有無特別明文規定;若無,始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處理。次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法院」;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不服處罰,依法聲明異議者,處罰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5日內,製作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移送書,將案卷及有關證物連同聲明異議書狀,送交「該管地方法院」審理,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前揭所謂之「該管法院」或「該管地方法院」究應何解為宜,文義上尚非無疑;苟若謂聲明異議事件之性質既屬救濟程序,則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裁判提起救濟之管轄第二審法院,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均係以管轄地方法院之第二審法院定之,是前揭「該管(地方)法院」自應解為「該原處分機關之管轄地方法院」,即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為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此見固非無據,惟法院之審級管轄,乃訴訟審級制度下之產物,行政處分作成機關與司法救濟處理機關之間,本諸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要無審級或隸屬之關係可言,自難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之規定強為比附,且法院受理案件之土地管轄權分配,悉依法律或法規命令定之,並不當然受行政機關管轄權劃分之拘束,是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4號之研討結果,顯未辨明行政處分之司法救濟與刑事訴訟之審級救濟間及審級管轄與土地管轄間之不同,致有誤解之虞,況如將上揭「該管(地方)法院」作同斯解,實已創設及分配土地管轄權之效果,而依管轄法定之原則,殊屬法律或法規命令始得為此效果,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身就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既付之闕如,而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5條之授權母法,固分別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第92條第4項規定,然細繹該等授權母法之條文內容,其顯未明確將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委由行政機關另以法規命令定之,是如將「該管(地方)法院」解為「該原處分機關之管轄地方法院」,據此定聲明異議事件同級法院土地管轄之分配,顯有令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5條之相關規定均罹於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之違憲效果,足徵此項文義解釋方法並不符法規合憲解釋之原則。準此,上開「該管(地方)法院」規定,自應理解為「該案管轄地方法院」,且此解並未逸脫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文義範圍,是法院關於聲明異議事件之土地管轄事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相關法規命令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定之。復按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決定受處分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應以案件繫屬時為準(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又所稱住所,應依民法規定定之,而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須經辦妥戶籍登記為要件;亦即,戶籍法僅係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依戶籍法所為之戶籍地址登記,僅係作為決定福利給付、國民教育、兵役召集、選舉罷免等公法上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之準據,尚不得逕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而置住所設定之法定要件於不顧,是戶籍地址固僅有登記之形式,並無設定住所之實質,要非據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意旨併予參照),惟住所之認定標準,仍應綜合戶籍登記形式與原因、實際居住情形、在當地之生活連結及就業實況等客觀事實加以研判,以究明其有無久住之意思。再所謂受處分人之所在地,係指受處分人於案件繫屬時身體所在之地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足資參照)。末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則定有明文,依其性質,此項規定於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亦當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霜霖受舉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區○○路2段244巷口處,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是異議人受本件舉發裁決之違規行為地,核屬在臺北市文山區境內,並非在本院之土地管轄區域內。次查,異議人於本件之聲明異議狀、申訴書及信封上所載之聯絡地址,均係載明「新北市○○區○○街○○號3樓」,且異議人之駕籍地與94年5月5日後迄今之戶籍地皆同上址,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存卷可按,足見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6月17日移送本院繫屬時,異議人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在新北市新店區境內,而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內。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堪認本件繫屬本院時,異議人有何另設住、居所或其人之所在地係在本院土地管轄區域內之事實。從而,異議人受舉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地,既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亦無證據證明本件繫屬本院時,異議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在本院土地管轄區域內之事實,是依首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事件當無管轄權,自應依法為管轄錯誤之裁定,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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