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5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游得一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游得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吊銷其駕駛執照,壹年內不得考領。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游得一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執勤員警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裁決書漏載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三項,應予補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
二、本件異議人則以:伊於九十九年八月四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駕駛車輛右轉進入三重市○○路○○○巷時,致 周正忠 煞車不及而碰觸到伊之駕駛車輛右後方保險桿,只有輕微的擦痕,且事發地點在伊住家附近,伊是要返家,並非逃逸,又當時路段車速亦無法快,伊之車輛在前,周正忠之機車在後,在此前提下,伊對車輛碰觸真的沒有感覺,也絕無肇事之故意和逃逸動機,伊於接獲警方通知後,亦迅速配合員警偵辦及與周正忠達成和解,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一年,繳納處分金三萬元,惟又經裁處罰緩六千元及吊銷駕照(聲明異議狀誤載為吊扣駕照),可謂一罪好幾罰,且吊銷駕照將使伊無法維持生計,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及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一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二項)」,而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吊銷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目的,實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無一事二罰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在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乃屬「起訴之猶豫期間」,被告最後是否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是以緩起訴處分在期滿且未經撤銷以前,並不具實質確定力。再者,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雖僅規定「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並不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然緩起訴處分期滿且未經撤銷時,與不起訴處分之法律效果相同,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即明。是以行政機關應俟緩起訴處分期滿且未經撤銷,因已生與不起訴處分相同之實質確定力後,始有援引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為行政裁罰之餘地,蓋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行為人仍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前即逕為裁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十六號審查意見參考)。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述案發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集成路方向行駛,途經成功路一一0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於上開地點貿然右轉成功路一0八巷行駛,適有周正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駛至上開地點,因煞車不及發生擦撞,致周正忠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手、左膝及小腿磨損擦傷併感染之傷害,然異議人於肇事後,未立即停車察看周正忠傷勢,亦未提供必要之協助或救護,且未留下任何可供辨識身分之資料,仍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八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九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周正忠、證人即現場目擊之員警 李旺州廖志德 分別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上開偵查卷第四十七至五十頁),復有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二十九幀、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七頁至第三十四頁),堪予認定。異議人雖嗣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中辯稱:伊對兩車發生碰撞一事毫無所悉,沒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云云,然觀諸證人李旺州、廖志德於偵查中證述:「(車禍發生當時你們是否即時發現?)是,因為機車倒地的聲響很大,我們在對向作臨檢,所以我們立即越過分隔島過去察看,看到游得一在擦撞後右轉成功路一0八巷,有停頓一下,本來以為他會下車處理,沒想到他卻繼續往前開,所以我們就徒步下去追車,並且我們都有對游得一吹哨子要他停車,但是游得一完全不理會我們,他就一路開到向底右轉,我們跑到巷底已經看不到他的車。」等語,暨對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採證照片顯示周正忠騎乘之機車確因碰撞而打橫傾倒在地,刮地痕長約一點九公尺,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右後方保險桿上倒車雷達附近則有明顯擦痕等情節以觀,顯然兩車碰撞之力道絕非輕微,異議人自不可能對於業已肇事乙節毫無所悉,是以異議人辯稱:伊不知發生車禍,沒有逃逸之犯意云云,並非事實,要無可採。
㈡又異議人肇事逃逸之犯行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九十九年十月八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八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應書立悔過書(已當庭履行完畢),另向國庫支付三萬元,上開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職議字第一四八六八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有上開處分書二份在卷可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卷宗核閱屬實,亦甚為明確。
㈢異議人前揭所受之緩起訴處分,乃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確
定,其緩起訴期間為一年,是以其緩起訴期間應迄一百年十一月八日始行屆滿,在緩起訴期間屆滿之前,異議人仍有因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規定,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而受刑事處罰之可能,在此期間若行政機關即遽行課以行政罰鍰,毋寧將使異議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危險。原處分機關未查,在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逕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實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有違,難謂適法。至於原處分有關「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部分,核與徒刑之目的不同、種類殊異,乃為達維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是以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辯稱:吊銷駕照將使伊無法維持生計云云,並非得以據為免罰之事由,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間、地點,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固甚為明確,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在異議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尚未期滿以前,即逕予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於法自有未洽。是以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撤銷,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六、至於異議人因肇事逃逸所應受之行政罰鍰部分,應俟緩起訴處分期滿其緩起訴未經撤銷,或緩起訴遭撤銷而受刑事訴追處罰等不同結果,暨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所定「經裁判確定處以之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意旨,再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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