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9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奕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奕鋒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杜奕鋒於民國101年7月29日上午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西向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晴,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其行至辛亥路與新生南路口,欲切出外側車道找尋路邊停車格,適 張運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自其右側車道直行而來,杜奕鋒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至右側車道,張運緯見狀立即踩煞,仍閃避不及,致與杜奕鋒之車輛發生碰撞,張運緯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手腕舟狀骨骨折、右側背部、右上臂、右手肘、右手掌、右膝、右小腿、右足及左手掌擦傷之傷害。杜奕鋒於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杜奕鋒自首、張運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張運緯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以擔保其憑信性,客觀上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及取得,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延臺北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新生南路口附近,欲至路邊尋找停車位,於變換車道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而倒地受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並無法注意後方來車的安全距離,而且我實際上沒有看到他在我後方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1年7月29日上午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辛亥路與新生南路口,欲切變換車道至路邊尋找停車格時,適有告訴人張運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同向行駛至該路段,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隨後與被告上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且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腕舟狀骨骨折、右側背部、右上臂、右手肘、右手掌、右膝、右小腿、右足及左手掌擦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運緯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早上9點多,我騎車沿辛亥路過了新生南路路口,我當時行駛在中間車道,時速約50公里,杜奕鋒的車子就突然從最內側車道往外切,沒有打方向燈,我就煞車,結果還是撞上去,被告沒有煞車,一直開到路邊停下來,後來站在路邊吃三明治等語(參偵卷第51頁)明確。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24張、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卷可稽(參偵字號卷第8、10-15、18-29頁)。而依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後二車之車損部位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後車身與告訴人機車之前車頭(參偵卷第21、23頁),併參酌現場圖顯示,告訴人機車之刮地痕亦位於第2、3車道之車道線上(參偵卷第8頁),顯見告訴人確係在第2、3車道間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自第2車道欲切換至第3車道時,車頭已右偏沒多久,就聽到煞車聲,再沒多久就聽到撞擊聲等語(參偵卷第51頁),足證碰撞確係發生在被告駕車向右變換車道之時無誤。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是被告駕車行至肇事地點前進行車道變換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本件被告肇事當時天氣晴、時值日間,有自然光、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至肇事路段,既擬從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最外側車道尋找停車格位,其自應先由後視鏡仔細確認其右側或右後側有無車道,切換距離是否足夠,以避免發生危險,但被告供稱:沒有看到告訴人在我後方等語,足認其自第2車道切換車道進入第3車道時,完全疏未注意與原行駛在第2車道上之告訴人間之距離是否安全。又承前述,被告於變換車道時,車頭已向右偏,沒多久就聽到煞車聲,再沒多久就聽到撞擊聲等語(參偵卷第51頁),顯見告訴人見被告突然變換車道至其前方時,亦已依規定採取必要之踩煞措施,但仍無法閃避,而直接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並受有上述之傷害,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車禍事故原因,前經檢察官送請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行向未注意右後方來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張運緯駕駛之機車則無肇事因素,此復有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1月16日案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參調偵卷第7-8頁)。從而,被告否認犯行,為卸責之詞,諉無足取。
㈢至於被告請求調取新生南路往北之監視器,然查,警方於案
發後已查證過相關之路口監視器,經查證結果,案發地新亥路口雖有幾支監視器,但都沒有發現到有發生交通事故的畫面,僅1號(即新生辛亥路口西北角)鏡頭畫面中有看到救護車由新生南路北往南行駛,之後左轉辛亥路減速畫面,因此研判事故詳細地點為新生辛亥口東南角,若為此角,則該處無可拍攝到事故發生地的監視器畫面,亦有警方所製作之紀錄及圖示在卷可查(參偵卷第31、33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請求已無從調查,附此敘明。
㈣綜合上述,本案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杜奕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證(參偵卷第17頁),是警察接獲報案時,顯然不知何人為肇事者,甚為灼然,則被告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所致,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尚有歧異而未能達成和解,以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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