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松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松財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陳松財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應在有期徒刑5月以上,不得逾有期徒刑9月),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附表受刑人陳松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0年3月15日│100年8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5610號│毒偵字第3363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易字第272│100年度沙簡字第│││事實審││1號│616號│││├────┼────────┼────────┼────────┤││判決│100年10月28日│100年11月29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易字第272│100年度沙簡字第│││判決││1號│616號│││├────┼────────┼────────┼────────┤││判決│100年12月5日│100年12月1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4611號│執字第3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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