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松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18733號),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529號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松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松振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8月24日上午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第2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與林森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明知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標誌禁止左轉處不得左轉,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該禁止左轉處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時即違規左轉,並未讓沿同市區○○○路第2車道西往東方向對向行駛,由 陳雅璇 騎乘並後搭載 林偉婷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直行車先行,致其營業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該機車前車頭,使陳雅璇及林偉婷人車倒地,陳雅璇因此受有骨盆骨折、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顴骨骨折、左側上頷骨骨折、身體多處撕裂傷之傷害,林偉婷因此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外傷性腦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尾椎部鈍挫傷、胸椎左側橫突骨折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莊松振於本件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偵查犯罪權限公務員知悉上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雅璇及林偉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松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94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陳雅璇、林偉婷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100年9月3日、101年
2月4日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00年9月30日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00年10月31日、100年12月28日澄清復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00年11月25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車禍事故現場照片28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7至49頁、第56至59頁、第91至9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卷第2318號第11至16頁),並經本院會同公訴人、被告及告訴人現場勘驗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無訛,有102年1月21日審判暨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6頁)。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前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載,案發時被告所駕駛之臺北市○○區○○○路東往西方向,依交通標誌之指示禁止左轉林森北路,且被告於未行至民權東路、林森北路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行左轉,並未讓陳雅璇騎乘並後搭載林偉婷之機車直行車先行,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上開駕駛汽車於禁止左轉處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違規左轉,且未讓告訴人直行車先行之行為,堪認確有過失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2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固陳稱告訴人陳雅璇騎乘機車亦未開頭燈云云,然被告就本件事故既已具上開過失情節,則此部分抗辯僅涉雙方民事責任有無過失相抵之問題,爰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計程車司機,為其所不否認,並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㈡
1紙在卷可考,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以駕駛營業自小客車為其反覆執行之事務,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1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雅璇及林偉婷2人受傷,侵害2身體法益,係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過失致告訴人林偉婷所受傷害情節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在事故現場,於偵查機關不知犯罪嫌疑人前,在警員 陳怡偉 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參本院卷第50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既係以駕駛汽車為業務之人,竟疏於注意行車安全,過失肇事致使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並坦承犯行且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為裁判,態度尚可,兼衡以其過失情節、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告訴人陳雅璇之告訴代理人固陳稱告訴人陳雅璇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致生骨盆骨折及下肢骨折後遺症,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照料,無法回復工作能力,並產生右腳長度與左腳長度不同之症狀,被告應論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云云,惟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如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按照該項第1款之規定,固屬重傷,假使所傷之目,僅祇視能減衰,並未完全毀敗,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第6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即祇應成立普通傷害,不能遽依重傷論科(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680號、30年上字第4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所謂重傷罪之成立,必須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當之,然陳雅璇於傷後右腳長度為83公分、左腳長度為81公分,固確有左下肢短縮之情形,有100年12月28日澄清復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稽,然僅堪認其左下肢功能變差而有機能減衰,尚無證據足認達到刑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揆諸上揭判例意旨,無從論以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