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3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祖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祖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參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前有施用毒品紀錄,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衡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號被告陳祖田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祖田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各於民國87年8月15日、88年2月10日釋放出所,並分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814號、88年度偵字第3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同年5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刑案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施用毒品之罪,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1日或2日某時,在其基隆市○○區○○路○○○號8樓住處內,以吸食器加熱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4月5日晚間8時50分許,因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8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自行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自首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祖田供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0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8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罪前,主動前往警局自首,坦承上揭犯行,認合於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毛重0.3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檢察官張介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楊雅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