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曉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1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唐曉慧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前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唐曉慧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00年6月8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則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轉讓。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23日晚間9時41分,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楊龍火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晚間10時1分,在臺北縣蘆洲市(已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下同)中山二路之夜市口,無償轉讓量微惟確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龍火。
㈡、唐曉慧與其姐 唐曉萍 (所涉轉讓海洛因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自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先由唐曉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24日凌晨5時46分,與楊龍火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海洛因轉讓事宜後,再由唐曉慧於同日凌晨6時53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上之水噹噹檳榔攤前,同時無償轉讓量微惟確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1公克)予楊龍火。嗣經警方依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內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唐曉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唐曉萍於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合,證人楊龍火於警詢、偵查中,亦證述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交付毒品予伊之事實明確,復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4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復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嗣為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月
20日修正,乃於98年11月20日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1項第2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8號結論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承其轉讓予楊龍火之甲基安非他命僅約1公克,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予楊龍火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10公克以上,自應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未達毒品危害防制第8條第6項應加重其刑之標準,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屬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行政院所訂定發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稱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之
㈠、㈡所載時地轉讓予楊龍火之海洛因數量均只有一點點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2113號卷第100頁、本院100年6月
8日簡式審判筆錄),復無其他明確證據足證被告轉讓予楊龍火之海洛因數量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自應認被告先後2次轉讓予楊龍火之海洛因數量均未逾上開加重其刑之標準,而無依前述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㈡、被告前揭2次轉讓海洛因前持有第一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藥事法則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又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亦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轉讓海洛因之犯行,與唐曉萍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同時轉讓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先後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其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轉讓之數量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2次轉讓毒品事宜時所使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且有前引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因此等物品為特定之物,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就其與唐曉萍共同轉讓部分,尚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酌),如不能沒收時,應依其犯罪類型乃單獨轉讓或共同轉讓,分別諭知追徵或連帶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則係共犯唐曉萍所有供其與被告共同為轉讓海洛因犯行所使用,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無誤,復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時,應與唐曉萍連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
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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