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8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部分第7行「於103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應予更正補充為「於103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欄倒數第2至3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至3行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已使用)1組」,均應予更正為「吸食器1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3至4行「照片4張」,應予更正補充為「現場蒐證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更正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更正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偵卷第6頁、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765號被告李文魁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魁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
3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1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21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長興路298巷口,為警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已使用)1組,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已使用)1組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已使用)1組,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已使用)1組之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惟上開吸食器係以玻璃球連結塑膠吸管製成,有卷附扣案物照片足憑,顯見上開扣案物品乃由日常生活習見之物簡單加工製成,並非該條項所稱「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故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檢察官陳欣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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