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4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春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春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7行:「復於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經同法院分以97年度審易字第21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及以97年度審簡字第413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應補充更正為:「復於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1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三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55號裁判定應執行刑為1年確定,於
101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警製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C103133)」應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代碼:C103133)」之記載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侯春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4年7月7日釋放出所,並於5年內再犯如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所犯已非「5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侯春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又考量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判刑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足參,不宜輕縱;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再度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被告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918號被告侯春敏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春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7月7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44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經同法院分以97年度審易字第21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及以97年度審簡字第413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侯春敏猶不知戒絕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7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5處所,以玻璃球燒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7日11時許,在上址,為警據報當場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詢據被告侯春敏於偵詢中坦承不諱,而被告親自排放、當場封緘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警製毒品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代碼:C10313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3年3月2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憑。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既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且判定為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檢察官李門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