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7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均(起訴書誤載為林伯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404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142號),經合議庭評議後,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柏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 蔡佳珊 支付新臺幣拾叁萬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末期給付新臺幣叁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林柏均(起訴書誤載為林伯均)於民國100年12月間,與蔡佳珊在高雄金磚酒店(前龍亨酒店)認識。詎林柏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隱瞞自己已婚身分,接續向蔡佳珊佯稱:欲與蔡佳珊結婚,應共同存錢、投資等語,致蔡佳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現金交付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以林柏均。嗣蔡佳珊於102年間發現林柏均已婚,交予林柏均之款項,均未作為存錢或投資之用,復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均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佳珊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雙方101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內容、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被告配偶之FACEBOOK網頁畫面、告訴人記帳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萬元。而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新法之罰金刑部分顯較舊法為高,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以與告訴人結婚為由,先後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財物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隱瞞已婚身分,並利用告訴人對其感情信任,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以25萬元和解,並給付其中12萬元款項,另告訴人亦同意其餘13萬元款項分6期給付(每期給付2萬元,末期給付3萬元),並請求本院予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272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在卷可稽,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經刑事偵查、審判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本件告訴人亦願於被告以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272號調解筆錄所示分期給付方式為緩刑之負擔下,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已如前述,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諭知緩刑2年。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使被告能以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表:
┌──┬───────┬────────┬──────┐│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備註│├──┼───────┼────────┼──────┤│1│101年1月3日│10,000元││├──┼───────┼────────┼──────┤│2│101年1月7日│10,000元││├──┼───────┼────────┼──────┤│3│101年1月10日│10,000元││├──┼───────┼────────┼──────┤│4│101年1月13日│10,000元││├──┼───────┼────────┼──────┤│5│101年1月20日│10,000元││├──┼───────┼────────┼──────┤│6│101年1月30日│20,000元││├──┼───────┼────────┼──────┤│7│101年2月3日│20,000元││├──┼───────┼────────┼──────┤│8│101年2月10日│20,000元││├──┼───────┼────────┼──────┤│9│101年2月14日│10,000元││├──┼───────┼────────┼──────┤│10│101年2月16日│7,000元││├──┼───────┼────────┼──────┤│11│101年2月20日│8,000元││├──┼───────┼────────┼──────┤│12│101年2月24日│5,000元││├──┼───────┼────────┼──────┤│13│101年3月6日│5,000元││├──┼───────┼────────┼──────┤│14│101年3月9日│10,000元││├──┼───────┼────────┼──────┤│15│101年3月17日│10,000元││├──┼───────┼────────┼──────┤│16│101年3月23日│10,000元││├──┼───────┼────────┼──────┤│17│101年3月30日│15,000元││├──┼───────┼────────┼──────┤│總計││200,000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