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度
張承娟鄧仁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91號、第2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103年1月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
「103年1月5日」;第19行「監視器主機1台」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1組」。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2年8月7日」之記載,應補充為「民國102年8月7日」。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453」、第12行「分別」、「102
年12月25日晚間9時許、」、第14行「300元及」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六、七所示物,為當場賭博之
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供
本案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第591號偵卷第
72、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㈢又上開扣案物,雖均為被告甲○○所有,惟依共犯責任分擔理論,仍應於被告乙○○之主文項下,一併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條: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㈡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一│櫃臺營收新臺幣(下同)3萬5600元│├──┼───────────────────────┤│二│日報表2張│├──┼───────────────────────┤│三│積分卡(1分5張、5分5張、10分10張、50分5張│││、100分3張)共28張│├──┼───────────────────────┤│四│代幣250枚│├──┼───────────────────────┤│五│監視器1組(含螢幕1臺、攝影鏡頭7支)│├──┼───────────────────────┤│六│賭資(賭客兌換)100元│├──┼───────────────────────┤│七│電子遊戲機臺(賭博電玩)IC版20塊│└──┴───────────────────────┘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91號103年度偵字第2836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北斗鎮○○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 律師被告乙○○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社頭鄉○○村○○路0段000號居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尾鄉○里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彰化縣永靖鄉○○路0段0000000號,領有彰化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之「桂冠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放電子遊戲機臺,並於102年8月7日起僱用乙○○擔任開洗分小姐兼櫃檯人員,共同基於以電子遊戲機臺從事賭博之犯意聯絡,供不特定賭客押注賭博,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以現金賭資向店員乙○○兌換代幣後,再持代幣投入機臺以不等之比例押注把玩,若未押中,則所投入之代幣由機臺即該店取得,如押中則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兌換積分卡,當賭客欲兌換現金時,即持計分卡在該電子遊戲場內廁所向乙○○兌換現金,以此方式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適知悉該處可兌換現金之丙○○基於賭博之犯意,分別於102年12月25日晚間9時許、103年1月5日下午3時許,前往該處賭博財物,並持贏得積分卡向乙○○兌換新臺幣(下同)300元及100元之現金。嗣於103年1月3日下午3時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丙○○於上開地點把玩上開機台後於廁所內兌換100元賭資,並扣得上述電子遊戲機臺IC板20塊、積分卡共28張、代幣250枚、櫃檯營收3萬5600元、賭資100元、日報表2張及監視器主機1台(含監視器螢幕1台、鏡頭7支)等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吳榮泰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一致,並有現場平面圖、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彰化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現場及蒐證照片,以及查扣電子遊戲機臺IC板20塊、積分卡共28張、代幣250枚、櫃檯營收3萬5600元、賭資100元、日報表2張及監視器主機1台(含監視器螢幕1台、鏡頭7支)等物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臺,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只須主觀上有圖得利益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取得利益為要件。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如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鉅資購買或租用遊戲機臺,聘僱員工兌換現金,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即明,是該等提供賭博場所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550號、97年度上易字第673號、97年度上易字第890號、97年度上易字第1480號、97年度上易字第1754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被告甲○○、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乙○○在上址以上開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人賭博之營業性行為,係持續進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再被告甲○○、乙○○2人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3罪,均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第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查扣之電子遊戲機臺IC板20塊、積分卡共28張、代幣250枚、櫃檯營收3萬5600元、賭資100元、日報表2張及監視器主機1台(含監視器螢幕1台、鏡頭7支)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檢察官陳茂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吳婉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