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6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茂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後淨重分別為貳點捌叁陸公克、叁點伍伍捌公克、零點叁捌零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09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甲○○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即101年7月21日至102年7月20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35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復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7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106號判決就施用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20日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11樓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許,警方持搜索票至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含包裝袋3只,檢驗前淨重分別為2.860公克、3.567公克、0.391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2.836公克、3.558公克、0.380公克)扣案,並徵得甲○○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4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仁武891)各1份。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553號搜索票各1份。
4.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含包裝袋3只,驗前淨重分別為2.860公克、3.567公克、0.391公克,驗後淨重各為2.836公克、3.558公克、0.380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6月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28779號)附卷可稽。
三、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故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101年2月12日之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09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1年7月21日起至102年7月20日止),然因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35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復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7號案件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106號判決就施用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說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因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確定,自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檢察官本案聲請核屬有據,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治療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況施用毒品不僅嚴重戕害自我身心,且極易導致吸食者之行為失控脫序,衍生社會治安問題,是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學歷為專科肄業、經濟狀況中產(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晶體3包(含包裝袋3只,驗前淨重分別為2.860公克、3.567公克、0.391公克,驗後淨重各為2.836公克、3.558.公克、0.380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堪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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