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興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張仕融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興犯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楊興無汽車駕駛執照,平日務農且於農暇時駕駛無車牌之農用拼裝車為他人載運稻穀收取報酬為業。於民國102年12月
4日10時25分,楊興駕駛該拼裝車載運田土,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芙朝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行車管制號誌燈號已變換為紅色燈號,竟仍駛入該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鐘有科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芙朝路由東往西方向,依綠燈號誌直行駛入上開路口,楊興因避、煞不及,所駕駛之拼裝車即攔腰撞上該自用小客車,致鐘有科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年月8日16時許,因上開傷勢致呼吸衰竭死亡。楊興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為肇事人,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鐘有科配偶 廖英伶 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據報到場相驗時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楊興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10至15頁、第50頁及背面、本院卷第26頁、第30至31頁),並有行車紀錄器攝影光碟及畫面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等附卷足憑(見相驗卷第6頁、第16至27頁、第38至40頁、第45、46頁、第58至64頁、偵卷第4-1頁及背面),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
行駛之車輛而言;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駕駛之農用拼裝車,係以動力機械發動,自屬前開規定所稱「汽車」範疇,應考領適當之汽車駕駛執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587號判決參照,該判決認拼裝鐵牛車係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為汽車,應領有駕駛執照,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拼裝鐵牛車,自係無照駕車,因而致人死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並未依規定考領汽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1頁及背面),並據被告坦認不虛(見本院卷第30頁),是其擅自駕駛拼裝機動車行駛於道路,自屬無照駕駛。
㈡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
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故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如一人同時兼有二種或二種以上之業務,而在某一種業務上有不慎致人於死之行為,即應負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又按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常人為高,故科以較高之注意義務。就汽車駕駛人之駕駛業務而言,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047號判例要旨及同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以農為業,惟農暇時亦有相當期間駕駛農用拼裝機動車為他人載運稻穀收取報酬(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顯係以駕駛該拼裝車運貨為其業務;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而有異。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上開條例第86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雖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卻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此部分業經告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5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㈣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
犯行前,主動報案並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供承為肇事者,有被告102年12月4日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0至12頁),嗣並接受法院之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貿然駕駛
農用拼裝車上路,且對於行車管制號誌燈號視若無睹,見路口燈號已轉變成紅燈,竟未停車而恣意闖紅燈並因此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因而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喪失生命,過失程度非輕,所造成之損害極為重大且對被害人家屬產生無可彌補之創傷。佐以被告事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無積極行動對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撫平被害人家屬之悲慟,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借據及其配偶 林敏 之存摺影本,表示已向第三人借款新臺幣100萬元擬賠償被害人家屬,確有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誠意(見本院卷第51、65、66頁),卻因被害人家屬認為被告有積極脫產之舉而終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其年事已高、身體健康欠佳,配偶身體狀況不佳、與長子均患有中度肢體障礙,次子為中低收入戶,家庭經濟狀況貧困,長期擔任義警且熱心公益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51頁);以及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沒有到被害人靈前上香,被告稱家境困難卻擁有很多重機械及房產,且案發後有脫產行為,讓被害人家屬身心俱疲,其一直說謊沒有悔悟之心,處處佔人便宜、在鄰里間評語欠佳,應予重判給予家屬公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並提出被告住家、工程車、機具等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等附卷為據(見本院卷第35至48頁);查被告確有於案發後不久之同年月26日將2筆土地以夫妻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林敏,並於103年1月13日辦妥登記,且由被告居住之2棟樓房外觀、屋旁倉庫停放之壓路滾輪機、2臺推土機、工程車輛等,足認告訴代理人所述並非無據,就此本院於量刑時自應充分考量。併審酌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及參酌告訴人及檢察官就科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2頁及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
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