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雨選任辯護人簡士袲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8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易字第2699號),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告訴人政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附件所示(即本院一百零二年司彰調字第ㄧ四四號調解內容)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明雨係甲乙工程行(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登記負責人 許華倩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實際負責人,且以甲乙工程行之名義承攬工程,為從事工程業務之人。李明雨自民國97年間起,即以甲乙工程行之名義,陸續向政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下稱政達公司)承攬工程施作,因甲乙工程行需長期為政達公司施作工程,政達公司負責人 李證菴 先後於97至98年間、98年7月間、100年間,將政達公司所有購入時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113萬元、82萬元、44萬3982元之大宇300型挖土機、PC-120-5型挖土機、KATO-720型挖土機及KMB-14WN型破碎機,交付予李明雨,並委任李明雨處理保管上開機具及以該機具施作政達公司之工程,及約定工程款支付之方式。詎李明雨於101年間財務發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1年4月18日某時,在南投縣集集鎮,將上揭大宇300型挖土機、PC-120-5型挖土機、KATO-720型挖土機及KMB-14WN型破碎機等機具,以195萬元之價格,販售予 陳棠楠 ,陳棠楠並於支付上揭價金後,取得上揭挖土機(含破碎機)之占有,李明雨即以此方式將上揭挖土機(含破碎機)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政達公司。嗣經李證菴查覺李明雨未依約履行工程之施作,並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李明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政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證菴於警詢之指訴、偵訊時之證訴、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華倩、證人陳棠楠(挖土機買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莊朝金 (駕駛曳引車)於警詢之指訴。
(三)本院101年度建字第23號民事判決書1份(本院卷ㄧ第19至42頁)。
(四)買賣契約書4份影本(政達公司購入本案4部機具,偵卷5840號第157至160頁)。
(五)讓渡證明書1份影本(被告販售本案機具予陳棠楠,偵卷5840號第17頁)
(六)本案機具之維修單據影本1冊、板車載運費用影本1冊、會帳單影本1份、監視監視畫面1紙(偵9712號影本卷第25至68頁)
(七)政達公司自97年間支付甲乙工程行之工程款(包含借款)明細影本1份(偵5840號卷第44至142頁)
(八)政達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本院卷ㄧ第9頁)
(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102年11月26日函暨「鹽土坑溪整治三期工程」、「甘泉大橋下游野溪等二件治山防洪工程」、「天主堂旁野溪災害復建工程」、「達德安橋上下游野溪整治工程」之工程契約書、收支明細及結算金額等資料影本(見本院卷ㄧ第64至114頁、第115至161頁、第162至202頁、第203至248頁);彰化縣政府102年12月3日函暨「洋仔厝溪排水系統-花壇排水改善工程」契約書等相關資料(本院卷二第2、6至32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2年11月25日函暨政達公司、甲乙工程行於97年至101年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資料(本院卷二第39至154頁)
(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回報單暨調解筆錄正本各1紙(本院卷二第206、208頁)
(十一)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ㄧ)核被告李明雨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侵占政達公司4部機具,行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政達公司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本案侵占金額之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被告因一時短於失慮,致罹本罪,惟其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政達供司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應給付89萬元予政達公司,給付方法詳如附件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其中被告已給付17萬元),此有本院102年司彰調字第144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已顯現其真誠悔悟之犯後態度。基上,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政達公司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之賠償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依上揭調解結果向政達公司給付損害賠償,資以兼顧政達公司之權益。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支付予政達公司損害賠償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被告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02年司彰調字第144號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內容:
聲請人李明雨願給付相對人政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89萬元整。給付方式:第1期於民國103年5月15日給付17萬元,另餘額新臺幣72萬元自103年6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2萬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ㄧ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將該金額直接匯入相對人代理人所指定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戶名:政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