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五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一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九、四○九二、四二二五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妨害風化之前科,且於民國九十年間即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同年間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七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揭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三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命付保護管束,於同年五月三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十月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行經南投縣名間鄉中正村小崎巷三十三號後面,見丙○○使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丙○○之配偶雷麗娟所有、而由丙○○使用中)(價值約新臺幣四萬元)停放上址,且丙○○疏未將鑰匙取下,二人遂逕自開啟車門徒手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正欲離去,即由丙○○之員工 陳啟章 發現,並報警處理,陳啟章復駕車尾隨其後,而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中正村坑仔媽土地公廟前,經由接獲通報之警方當場查獲甲○○,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則趁機逃逸。
二、甲○○又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
㈠、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晚上八時許,在南投縣○○鎮○○街○○○號前,見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並未將鑰匙取下,竟以上開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月九日凌晨三時許,將上開所竊得之重型機車棄置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街○○巷附近。
㈡、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三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街○○巷○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價值約新臺幣二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赤水崎公園時,遭警查獲。
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社寮里紫南宮附近,見 張守湖 所有由其子丁○○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以自備鑰匙一支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月十七日十二時許,經警於南投縣南投市○○街○○○號前查獲。
㈣、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七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街○○○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以前開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經警於南投縣南投市千秋里千秋橋下尋獲。
㈤、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千秋里千秋橋附近, 見巖有春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以前開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月十七日凌晨零時許,經警於南投縣集集鎮龍泉巷二十八之三號附近尋獲。
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晚上八時許,在南投縣集集鎮田寮里田寮巷九之二號前,見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以前開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經警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附近尋獲。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上訴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述竊盜犯行均坦白承認。關於前述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部分,核與其於九十四年十月八日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警詢中及同日在檢察官偵訊中所供述之情節,及被害人丙○○、目擊證人陳啟章在警詢中所證述之內容相符合,並有被害人領回被竊車輛之贓物保管單一紙、照片二張附於刑案偵查卷內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關於前述事實欄二、㈠所載之犯行部分,核與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警詢中所供述之情節,及被害人戊○○在警詢中所證述之內容相符合,並有被害人領回被竊車輛及機車鑰匙一支之贓物保管單一紙、車輛遺失電腦輸入單一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紙、機車照片二張附於刑案偵查卷內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關於前述事實欄二、㈡所載之犯行部分,核與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警詢中及同日在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情節,及被害人庚○○在警詢中所證述之內容相符合,並有被害人領回被竊車輛之贓物保管單一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紙附於刑案偵查卷內可稽,並有被告所持有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可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關於前述事實欄二、㈢所載之犯行部分,核與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警詢中及同日在檢察官偵訊中所供述之情節,及被害人丁○○在警詢中所證述之內容相符合,並有被害人領回被竊車輛之贓物保管單一紙、車輛遺失電腦輸入單一紙、機車照片二張附於刑案偵查卷內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關於前述事實欄二、㈣所載之犯行部分,核與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警詢中及同日在檢察官偵訊中所供述之情節,及被害人乙○○在警詢中所證述之內容相符合,並有被害人領回被竊車輛之贓物保管單一紙、車輛遺失電腦輸入單一紙、機車照片二張附於刑案偵查卷內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關於前述事實欄二、㈤所載之犯行部分,核與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警詢中及同日在檢察官偵訊中所供述之情節,及被害人辛○○在警詢中所證述之內容相符合,並有被害人領回被竊車輛之贓物保管單一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紙、機車照片二張附於刑案偵查卷內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關於前述事實欄二、㈥所載之犯行部分,核與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警詢中及同日在檢察官偵訊中所供述之情節,及被害人己○在警詢中所證述之內容相符合,並有被害人領回被竊車輛之贓物保管單一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紙、行車執照影本一紙、機車照片二張附於刑案偵查卷內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前述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部分,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共犯之竊盜犯行,與其後六次之竊盜犯行,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妨害風化之前科,且於九十年間即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同年間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七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揭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三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命付保護管束,於同年五月三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重加之。被告前開事實欄二、㈠至㈥所載之竊盜犯行部分,雖未據聲請,然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該部分與聲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對於聲請效力所及之併案事實未及一併審判,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竊盜、搶奪等前科如前述,素行不良,並甫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二年確定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其未循合法正當途徑取得他人財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竊取財物價值近十萬元,業據被害人丙○○等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損害非輕。惟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鑰匙一支係共被告所有,且供前述事實欄二、㈡所載之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前述事實欄二、㈢至㈥所載犯行所稱之自備鑰匙一支,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廖慧娟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罪論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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