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5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易字第153號、89年度易字第9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8月,上開二案均經確定並送執行,甫於民國9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
7月27日以94年度簡字第9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
8月22日確定,並於同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於8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24號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23日以87年度偵字第70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55號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8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本院依法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三、詎甲○○猶不知悔改,於90年7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8月29日14時19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8月29日14時許,經其自動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憑佐: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自。
㈡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長榮大學確認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
五、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2級毒品前,同時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2級毒品罪。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易字第153號、89年度易字第9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上開二案均經確定並送執行,甫於9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已施用毒品成癮,陷溺已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