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字型梅花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㈠、於民國
93年12月22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屏東縣內埔鄉上樹村第九號公墓,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T字型梅花起子1支,竊取乙○○之父親墓地前之鐵欄杆1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將鐵欄杆置於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內載離現場。㈡、同日下午3時許,復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至屏東縣內埔鄉上樹村樹田巷旁產業道路上之土地公廟,趁無人看顧之機會,徒手竊取丙○○置於土地公廟內之香燭台
1對、鋁製置物架1個,價值共約500元,得手後置於自用小客車後座並駕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行經屏東縣○○鄉○○村○○路土地公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使用之鐵製T字型梅花起子1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述物品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扣案之鐵製T字型梅花起子1支可資佐證,該T字型梅花起子為鋼鐵製品,如用以攻擊人體,足以造成嚴重傷害,客觀上顯可供作兇器使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從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手段滿足己身慾望,破壞社會秩序,實非可取,惟念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事後皆已交由還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鐵製T字型梅花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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