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字第508號
原 告 陳偉國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 律師
被 告 新永和醫院
法定代理人 洪政武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仟貳佰叁拾
伍萬元,應繳裁判費壹拾貳萬零陸佰捌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壹拾貳萬零壹佰捌拾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