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9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979號
原   告 富源保全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季湘
訴訟代理人  郭承寰
       林琡真
被   告  徐玉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玉嬌為原告管理之「富源保全華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2段29號8
樓4~6號,下稱系爭房屋),依「富源保全華廈」民國99年
10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各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
費繳納計算依據為:99年4月30日前欠繳之管理費依前任洪
姓管理員所交接之欠繳明細催討,99年5月1日起則依各區分
所有權人所有建物謄本建置之總坪數、按每坪新臺幣(下同
)55元計算,空戶則以5折計算。被告自92年9月起即未繳納
管理費,迄99年10月31日止,共積欠管理費145,712元,屢
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自92年6月買受系爭房屋,當時經伊向公所查
證,「富源保全華廈」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是伊要如何繳
納管理費?但伊仍有繳交公共用電等費用(約5、6仟元)。
99年10月24日「富源保全華廈」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公所
報備取得證明後,「富源保全華廈」社區之會議紀錄雖有諸
多不合法之處(如頂樓6間違建房屋,會議決議訴外人曾先
生裝修完成後,交由管理委員會管理,是否涉及公共危險?
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簽名簿,筆跡和人數為何不符?積
欠管理費就鎖感應電梯,若發生火災,怎麼辦?欠繳之管理
費若在期限內繳交以6折收費,合法嗎?大樓修繕有無經過
半數所有權人同意?目前「富源保全華廈」所聘僱之管理公
司、及服務人員有無執照?為何給之前之洪姓管理員資遣費
6萬元?),惟伊仍有繳管理費,並無欠繳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尚積欠前
述管理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99年10月2日會
議紀錄、存證信函及收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
辯。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上開規定繳納管理費。本件「
富源保全華廈」於99年10月2日所召開之「富源保全華廈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已決議99年4月30日前欠繳之管
理費以前任管理員移交之明細表為準,99年5月1日起則依
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建物謄本建置之總坪數、按每坪55元
計算,有上開會議紀錄附卷可憑,則被告自應依上開決議
繳交管理費。至被告辯稱之前已繳交公共用電等費用,及
有繳交管理費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並未提出已繳交之前
公共用電費用之證據,至被告所提出已繳管理費之證據,
則為被告繳交99年11月至100年6月之管理費之單據,並非
本件原告請求之範圍,故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又被
告辯稱「富源保全華廈」社區之會議紀錄有諸多不合法之
處(如頂樓6間違建房屋,會議決議曾先生裝修完成後,
交由管理委員會管理,是否涉及公共危險?3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簽名簿,筆跡和人數為何不符?積欠管理費就
鎖感應電梯,若發生火災,怎麼辦?欠繳之管理費若在期
限內繳交以6折收費,合法嗎?大樓修繕有無經過半數所
有權人同意?目前「富源保全華廈」所聘僱之管理公司、
及服務人員有無執照?為何給之前之洪姓管理員資遣費6
萬元?),均與被告是否應繳納管理費無涉,且無對待給
付之關係;準此,被告所為前揭各項抗辯,均非可採。
(三)本件被告既未依規定繳交管理費,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
示管理費未清償,且經原告催討未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45,712元,及自100年1月16日(即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王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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