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補字第216號
原 告 李素瑜 ( 李英傑 之繼.
上列原告因與林易星興星絲織廠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與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訴訟標的金額補繳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被告之住居
所,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黃書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