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1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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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3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10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明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1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明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明晟因妨害公務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即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併合處罰,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是刑法第50條規定之修正,對受刑人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本案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強制、侮辱公務員等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強制│侮辱公務員│││││├────┼───────────┼───────────┤│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0年11月4日│101年1月24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8038號│101年度偵字第491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174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280號││實│││││審├──┼───────────┼───────────┤││判決│101年12月27日│102年7月24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174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280號││決│││││├──┼───────────┼───────────┤││確定│102年1月20日│102年7月24日│││日期│││├─┴──┼───────────┼───────────┤│是否得│是│是││易科罰金│││├────┼───────────┼───────────┤│備註│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執字│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3270號│第88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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