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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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凃秀蕊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對於民國99年4月30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4條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或心存僥倖冀以一時之小投資以博取大利益,因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而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端視債務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或有無以過去實證印證投資收益有相當或然率,或有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事實,倘無償還計畫、其他預定收入、過去實證或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僅是先行花費或以射倖心態從事投機時,即屬之,自不應認可免其還款之責。
二、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 許宏騰 曾於民國90至91年間,為抗告人之夫 羅武龍 解決會款糾紛,且於92年間將其經營之房屋整修裝潢木工工程委託羅武龍承作,並於93年7月間無償為伊及羅武龍之房屋設計監工,足證許宏騰與伊等之交情深厚。嗣許宏騰於95年間因財務困難而向伊等借款,伊等乃基於朋友情誼,陸續無息借款予許宏騰。況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5號羅武龍訴請許宏騰、 許曾麗玉 清償借款事件,亦可知悉伊等並未向許宏騰收取5分利之利息。是伊等並無為牟取高額利息而向他人無息借貸,復以高額利息貸予許宏騰之投機行為。原裁定據此為不免責裁定,顯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㈠羅武龍借予許宏騰之金錢非其與抗告人之自有資金,而係抗
告人向友人無息借貸而來,並向許宏騰收取5分利之高額利息,從中賺取利息差額,且許宏騰於向羅武龍借款後,每月負擔之利息即高達40至50萬元,是羅武龍與抗告人乃共同從事投機行為等情,業據許宏騰、許曾麗玉陳述屬實(原審卷第216頁),衡情抗告人是否得經由清算程序而予以免責,與許宏騰、許曾麗玉並無利害關係,且依抗告人所述,其及羅武龍與許宏騰、許曾麗玉間本無仇隙,是許宏騰、許曾麗玉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其等所述上情,應屬可採。
㈡又羅武龍於97年4月16日,依據消費借貸及和解之法律關係
,訴請許宏騰清償借款990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許曾麗玉清償票款7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許宏騰及許曾麗玉經本院公示送達後,為一造辯論判決羅武龍勝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7年度重訴字第
155號清償借款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羅武龍固未於前開訴訟中,訴請許宏騰給付按5分利計算之利息,然許宏騰於向羅武龍借款後,每月應負擔之利息即高達40至50萬元等情,業據許宏騰及許曾麗玉陳述纂詳(原審卷第216頁),是尚不足以羅武龍未於前開訴訟訴請許宏騰給付利息,即認羅武龍未於借款期間向許宏騰收取5分利之高額利息。
㈢從而,抗告人及 羅武隆 明知許宏騰之資金周轉不良,而仍以
射倖心態,向第三人無息借款後,以高額利率貸予許宏騰獲取中利,從事投機行為,堪以認定。原裁定以抗告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而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勳
法官施月燿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