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2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四六號原告甲○○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乙○○代理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勞訴字第0九四00一0三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印尼籍勞工TASINAH(護照號碼:M0000000)為原告申請聘僱在原告住宅工作之家庭監護工,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經被告所屬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查獲在高雄市○○區○○○路○○○號大樂量販店地下一樓原告所開設之「金典濃縮咖啡小館」內,從事煮食及清洗碗盤等工作,乃移由被告處理。經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所聘僱之印尼籍勞工僅從事照顧其婆婆陳 林幼 之監護工作,並未曾指派在高雄市○○區○○○路○○○號大樂量販店地下一樓金典濃縮咖啡小館,從事煮食及清洗碗盤等工作,前鎮分局查獲當時,因原告家中廚房瓦斯無法使用,且因原告須看顧生意,無法離開店內,故請該名印尼籍監護工自行搭乘計程車至前址,並於該店內煮食物品,於煮食完畢後準備離去時,為前鎮分局之人員看見,即認該名印尼籍監護工在該處工作,遂認原告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並依同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三萬元之罰鍰,該處分所認定之事實,並非屬實,亦屬不當。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以維權益云云。被告答辯意旨則謂:(一)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又「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七條第三款及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家庭監護工之開放引進,主要幫助有重度殘障、癱瘓中風或重大病患之家庭『照顧此類親屬』,即其監護範圍主要係在『照顧』重病受監護人,若為照顧重病受監護人所必須之相關生活照料工作,例如:為受監護人在許可工作地點調理膳食、餵食受監護人、洗滌衣物、清潔環境等不涉及營利性質者,自可視為原許可監護工作之範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除積極的指派行為外,亦包括在『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下,消極容認之行為。..雇主在『工作現場』,雖表示『不知情』,然其『可得而知』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應阻止而不阻止,視同積極行為之違法。..。」分別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八八職外字第七一0一四0號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勞職外字第0九一0二0五0七八號函釋在案。(二)前鎮分局於前揭時地,查獲原告所聘僱外籍看護工從事烹煮食物、清洗碗盤等工作,此有前鎮分局訪談紀錄表、偵訊筆錄及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三萬元,並無不合。(三)為維護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及社會安定等等,特於就業服務法中明定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須經申請後方得為之,且對得申請之資格條件、工作職類、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等等均有所限定,該外籍看護工係為原告從事家庭監護工作而入境,所從事者即應限定於照顧重病患者相關工作之範圍內,然經訊問該外籍看護工表示,其確實於查獲現場廚房內幫忙清洗碗盤及煮食,入境後照顧阿嬤(即即原告婆婆)僅二個月,日常係從事照顧原告之子,及每天中午十二時至十四時應原告要求至查獲處從事工作,間或於晚間十八時至二十時亦需至該處幫忙,受監護人當時係居住於台中。依首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勞職外字第0九一0二0五0七八號函釋意旨,原告對於該外籍看護工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現場,應阻止其從事該工作而未阻止,視同積極行為之違法。是其所辯,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另綜觀原告陳述,其於警訊時稱受監護人當時由其大伯接至台中,若為真實,則與所訴外勞係為受監護人準備中餐情形相矛盾,且與常情不符。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乃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七條第三款及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本件印尼籍勞工TASINAH(護照號碼:M0000000)為原告申請聘僱在原告住宅工作之家庭監護工,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經前鎮分局查獲在高雄市○○區○○○路○○○號大樂量販店地下一樓原告所開設之「金典濃縮咖啡小館」內,從事煮食及清洗碗盤等工作,乃移由被告處理,經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三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洵堪認定。而原告不服,起訴主張係因家中廚房瓦斯無法使用,故請該外籍監護工乘坐計程車至金典咖啡使用該處廚房,為警查獲時所烹煮之食物係為受監護人(即原告婆婆)準備之午餐云云,茲為爭執。惟查,外籍勞工TASINAH為原告申請之監護工,申請核准服務處所為原告之高雄市○○區○○街○○○號十樓之二住宅,照護對象為林幼,此有原處分卷所附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0六七0九五一號函足憑。而據外籍勞工TASINAH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前鎮分局偵訊(調查)筆錄所述:「我自來台灣後只照顧阿嬤二個月,其他時間都在照顧雇主約七歲的小男孩,雇主要我每天中午十二時至十四時到警方查獲地幫忙照顧店內生意,有時比較忙時或店員不在也會要我在下午十八時到二十時過去幫忙。阿嬤人在台中。」等語,核與警方查獲時該外籍監護工在原告開設之金典咖啡店內清洗碗盤及煮食等情相符。是該外籍監護工確實從事看護林幼以外之勞務,且係依原告指派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至為顯然,則被告以原告違反首揭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三萬元,即無違誤。雖原告又爭執該外勞係在其店內烹煮受監護人之食物云云,惟據原告及該外籍監護工偵訊(調查)筆錄均稱受監護人林幼當時人在台中,自無為其烹煮午餐之可能,則原告所述自非實情,殊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指派所聘僱之外籍監護工TASINAH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核其行為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故被告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三萬元之罰鍰,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並不影響本件判決基礎,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
第一庭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
書記官陳嬿如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