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409號原告 邱鴻 被告 藍太同 法定代理人 莊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㈢第九行關於「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第十行關於「被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㈢第9、10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