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四號
上訴人乙○○
丙○○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沈明達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處上訴人乙○○、丙○○、甲○○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丙○○在第一審為認罪協商,雖其後經諭知無罪判決,原審改判有罪,未依協商結果判決,該認罪不得為論罪依據,惟其在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調查中亦供認不諱,核與警員許○義等人所述查獲情形,及另二上訴人亦坦承在該址任職,並其他各種情況證據,認定其等之犯行,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均無不合。捨 陳某 該認罪之供述及男客、女子在警詢中所述之傳聞證據,仍應為同一認定,自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又常業犯之規定,雖經廢除,但尚未生效施行,上訴人等仍受該法條之適用,其以容留猥褻以營利,各為重要幹部,有常業之犯意及行為表現,至是否另有他業,並非所問。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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