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20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070號
原   告  江俊鋒
被   告  巫世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
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
而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該第三人,而
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
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而言。原告固主
張本件被告倘受敗訴之判決,第三人板橋國泰三民家園社區
管理委員會(下稱國泰三民社區管委會)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請求本院依上開規定告知國泰三民社區管委會參加訴訟
,惟本件裁判效力尚不及國泰三民社區管委會,復依本件判
決內容(詳後述),國泰三民社區管委會在私法上地位更不
因被告之敗訴而受不利益,核無告知訴訟之必要,先以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居○巷
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同
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因系爭
1樓房屋漏水,遂委託峻昇工程行進行抓漏,並挨門逐戶向
各層(共5層)住戶請求檢查,僅有被告拒絕檢查,原告迫
於無奈僅得徵求3樓住戶同意,由3樓屋內向上翻開天花板
,開啟管道間進行檢查,經確認漏水點係在4樓房屋排水支
管,原告即向被告反應,詎被告一直拖延不修繕,原告因而
先行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46,220元。而專有部分之共
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為被告之專有部分,被告對於上
開支管破損自有管理、維護之權限,原告迫於無奈先行修繕
並代墊修繕費用,屬管理事務有利於被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是原告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修繕費
用;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免於支付前開修繕費用之
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償還前開修繕費用。為此,爰依無因管理和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2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原告存證信函所附照片,可見漏水原因係鋼筋
插在管道間之主幹管上,該處為共用部分,應由社區管理委
員會負修繕責任,並非被告;況證人 吳烈 挺證稱漏水點插有
鋼筋乃因5樓住戶頂樓加蓋施工時落下造成水管破裂,顯然
不可歸咎被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繕費用自屬無據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復按未受委任,並
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
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定有明
文;準此,無因管理請求權之成立,以管理人無法律上之義
務,並以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另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
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即峻昇工程行負責人 吳挺烈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
證稱:民國107年9月25日原告請我去找系爭1樓房屋之漏
水原因,漏水點是在管道間,後來發現管道間4樓地板下方
之4樓支管被1支鋼筋插破有漏水的情形,我認為該鋼筋應
該是5樓施工加蓋6樓做鋼筋工程時,拆除鋼筋時掉下去,
插進該管線,不可能是4樓施工,4樓無法在底下施工,該
鋼筋應該是從上面掉下來,因為貫穿管線需要一定的重力及
速度等語,又該鋼筋係垂直插入4樓排水支管,緊貼排水主
幹管乙情,有證人吳挺烈當庭繪製之漏水位置示意圖及原告
所提出之管道間抓漏照片在卷可稽,再參以上開照片,排水
主幹管與支管接合處係有T型之連結構造,是該鋼筋插入位
置應屬4樓排水支管與主幹管間之接合處,而該接合處係在
公寓所屬之管道間,又管道間乃公寓各住戶排水支管匯流至
排水主幹管之空間,自屬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部分,復依證
人吳挺烈之證詞內容,上開管線破裂係因樓上即5樓住戶頂
樓加蓋時施工不慎掉落鋼筋所致,揆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由該住戶負擔修繕費用,原告尚不
得請求管理委員會或其它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負擔修繕費用
甚明。
㈢綜上,被告既無維修該破裂水管之義務,原告自行修繕即非
屬為被告管理事務,自與上開無因管理之要件非為相符,另
被告亦未因原告支付上開修繕費用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被告給付前揭費用,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46,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王昱平

更多裁判書